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成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宇,德惠市大房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祝仰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穆丽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君,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叶成闯与被告祝仰春、穆丽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成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宇,被告祝仰春、穆丽菊,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成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056.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40.48元(159.96元*32天)、住院期间误工费4940.48元(159.96元*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100.00元*32天)、交通费500.00元、车辆损失3600.00元。2、关于出院后误工期限、出院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以司法鉴定为准,司法鉴定费、律师费以票据为准。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祝仰春、穆丽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23日,被告祝仰春驾驶×××号轿车沿德惠市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富城誉景小区门前处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叶成闯驾驶的沿东丰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叶成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祝仰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成闯不承担责任。×××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穆丽菊,二被告祝仰春、穆丽菊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辩称
被告祝仰春、穆丽菊辩称: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且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赔偿,关于律师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票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责任明确,由于被告祝仰春、穆丽菊所有的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叶成闯出院后误工期为88日,出院后的护理期为28日,出院后的营养期为58日,原告叶成闯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4056.96元、修车费3600.00元、司法鉴定费3200.00元、代理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00元,原告叶成闯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100.00元*32天)。护理费按非医护人员护理,护理人员为1人,每日154.39元,护理期限住院期间为32天,出院后为28天,合计60天,原告叶成闯护理费9263.40元(154.39元*60日)。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期限住院期间为32天,出院后为88天,合计120天,按四个月计算,每月3358.08元,误工费13432.32元(3358.08元*4个月)。营养费根据原告叶成闯伤情,按每日50.00元计算,营养期限住院期间为32天,出院后为58天,合计90天,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90天)。交通费支持500.00元,车辆损失支持3600.00元,司法鉴定费按票据3200.00元,代理费支持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成闯医疗费14056.96元、护理费9263.40元、误工费134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车辆损失3600.00元、司法鉴定费3200.00元、代理费5000.00元,合计:56752.68元。
二、驳回原告叶成闯其他诉讼请求。
上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338.00元,由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