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麻某,身份号码×××,住永济市。
被告:孟某,身份号码×××,住永济市。
审理经过
原告麻某与被告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被告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某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本债权用被告孟某的工资收入优先受偿;3.被告孟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孟某的妻子在保险公司从事业务员时,原告的孙子在其妻子手中购买了保险,双方多次交往后有了经济来往,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麻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用孟某工资卡(XXXX)抵押,月息按1分5计算。期限半年,用工资卡上的钱归还本息,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孟某2018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了原告,并告知原告该工资卡的密码。半年到期后,原告才知道被告的工资卡被法院冻结,被告孟某向原告承诺借款很快可以还清,法院解冻后接着用工资卡上的钱向原告还清,但被告却重新换了工资卡,并又被法院冻结了,被告不讲信用,已经影响到原告财产权利的实现,现原告生活需要此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处理。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国家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有了新的表述,请法官在修改后现行的利率范围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权利质押指债务人将其权利凭证交给债权人占有,以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直接取代出质人的地位,行使出质人的权利,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被告愿意用自己的工资卡作为此笔借款的质押,双方达成合意。被告将“质押”笔误为“抵押”,属于非法律专业人士对法律用语的错误,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就将工资卡交付给了原告,并告知了原告该卡的密码,故权利质押关系已经成立,虽然被告后来更换了工资卡,但不能因为被告一方不守信用的行为而不保护已经成立的权利质押法律关系。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孟某辩称,借款条据属实,因为当时原告和我做了一个大红袍茶叶平台,原告介绍三个人加入该平台,后来平台倒闭了,导致会员的钱打了水漂,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说不能让别人的钱打水漂,是要还的,这是2012年的事情。2018年过年的时候原告说他给我借了30000元,让我用这30000元先给他介绍的人还钱,随后我再把这钱还给他。这30000元中我只拿了5000元,剩下的25000元还给了他介绍的人。2月18日我不知道我的工资卡被冻结了,2018年年底到2019年年初时我给了原告5000元;2020年1月23日给了原告2000元;2020年11月19日给了原告1000元;2021年2月10日给了原告2000元。我有诚意给原告还钱,不是我不给原告还,原告3月份给我说要用钱,我说我现在想办法,但是暂时我没有能力,我的银行卡全部被冻结了。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
2.银行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将自己的工资卡交付给原告。
被告孟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均属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有一茶叶项目介绍原告进行投资,原告又介绍了三个人一起投资,后因投资失败,被告需向原告介绍的人返钱,但因被告资金紧张,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麻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用孟某工资卡(XXXX)抵押。月息按1分5计算。期限半年。用工资卡上的钱归还本息,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孟某2018年2月12日。”借条出具后,被告孟某分次共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9年年底向原告归还5000元,2020年年底向原告归还5000元,两次共计归还10000元,但归还的10000元与本案原告起诉的30000元无关,归还的是原告借给被告过年的5000元,剩余的5000元是被告做茶叶生意给原告返的。对此,被告予以否认,称归还的就是该笔借款。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释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适用现在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麻某主张被告孟某在其处借款之事实,有原告关于借款形成过程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孟某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依照上述规定,案涉借款2018年2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5的借贷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8年2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被告孟某应按年利率1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后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则应以本案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3.85%×4=15.4%)作为年借款利率的最高保护上线。
关于被告孟某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抵充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麻某虽称被告归还的10000元与本案无关,但对被告向其归还的借款数额不持异议,原告麻某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某向原告麻某归还的10000元应优先在该笔借款的利息中予以抵充。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孟某的工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被告孟某虽将自己的工资卡交付给原告,并将工资卡密码告知原告。但工资卡既不属于动产质权,也不属于权利质权,其只能作为债权的一种凭证,不符合作为质权的条件。退一步来讲,即使工资卡可以设立质权,本案中,被告已经更换了工资卡,原告所持的工资卡已经是一张废卡,质权已经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对孟某的工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麻某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2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年利率18%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被告孟某向原告归还的10000元优先抵充利息;
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