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庆阳市西峰区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瑞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米吉锋,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富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庆阳市。
委托代理人:潘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庆阳市。
被告:梁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居民,住甘肃省庆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居民,住甘肃省庆阳市。
被告:胡占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居民,住甘肃省庆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居民,住甘肃省庆阳市。
被告:庆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城县庆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孝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翟兴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该公司业务员,住甘肃省庆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震,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庆阳市西峰区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银行)与被告梁霞、胡占鸿、庆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富斌、潘瑾,被告胡占鸿、梁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明,被告中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兴聪、陈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梁霞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79万元及逾期利息108790.24元,被告胡占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中小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胡斌归还原告从2018年4月12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至的逾期贷款利息,(合同期间执行月利率8.64‰,逾期执行月利率9.504‰),被告胡占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中小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被告梁霞向原告申请将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80万元予以转贷,原告经调查同意后,于2017年8月11日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胡斌发放贷款180万元,期限12个月,合同起止日期为2017年8月11日到2018年8月11日,合同期间约定执行利率为8.64‰,逾期执行利率为9.504‰,约定到期还本,由胡占鸿为共同借款人,并由庆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借款人梁霞在取得该笔贷款以后,于2017年8月11日归还本金10000元,未按约定按月清偿贷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不归还借款致使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梁霞辩称:原告所称借款属实,我们同意解除借款合同,目前由于我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希望原告免除利息。
被告胡占鸿辩称:借款属实,对担保也无异议。现庆城县卫计局欠付我们工程款,可由该笔工程款偿还借款。现工程款没有给我们支付,我们也无力承担利息。
被告中小公司辩称:合同未到期提前解除,应适用借款期内利率,而不是逾期利率。中小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我们要求债务人先履行合同内容,债务人不能偿还时,由我们承担责任。且胡占鸿在卫计局有到期债权695万,我们是在其有债权的情况下提供的反担保,所以请求先就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我们再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转贷申请书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转贷贷款共同借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转贷贷款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据信息表一份。被告中小公司围绕其辩称提交了卫计局文件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被告梁霞向原告提交借款转贷申请,申请将2016年1月29日其在原告处180万元贷款进行了转贷。原告调查同意后,于2017年8月11日原告瑞信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梁霞作为借款人、被告胡占鸿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中小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瑞信银行向梁霞发放180万元贷款进行转贷。借款利率:借款期间执行月利率为8.64‰,逾期月利率为9.504‰。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1日。由梁霞的丈夫胡占鸿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借款由中小公司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18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它应负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胡占鸿向原告瑞信银行出具《转贷贷款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对梁霞18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小公司也向原告瑞信银行出具《转贷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内容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保证的内容相同。借款期间,借款人梁霞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仅归还本金10000元,再未清息还本,被告截止2018年4月11日拖欠利息108790.24元(按年利率8.64%),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瑞信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转贷贷款共同借款承诺书》、《转贷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瑞信银行已经按合同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梁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胡占鸿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借款人梁霞承担同等的还款责任和义务。被告中小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捺印并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原告瑞信银行给被告梁霞的18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被告中小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庆阳市西峰区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霞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梁霞、胡占鸿共同归还原告庆阳市西峰区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万元,利息108790.24元,并按月利率9.504‰支付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庆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9元,由被告梁霞、胡占鸿、庆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