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小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曾奇才,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金海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备战,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达旭,该局法规股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刘小平诉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设施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向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新垦村民委员会购买了位于怀化市鹤城区××乡××村××村××道××房屋一套,面积为500㎡,于2018年2月1日入住至今。因房屋的院子内没有遮雨设施,于是原告在自家房屋的围墙内搭建遮雨棚。雨棚搭建后很长一段时间,被告下属的盈口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到原告家里要求将雨棚在原来的基础上搭低一点,并说明将雨棚搭低是为了通过上面检查。于是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雨棚拆除一部分,将高度改低。但是到2020年10月10日时,被告下属的盈口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带领十余人强行将原告已搭建好的雨棚拆除,并将与雨棚相连的围墙也推到,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强拆职权,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和毁坏原告搭建的雨棚和围墙,违反了合法行政和程序正当的原则,对原告也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围墙及遮雨棚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对原告依法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办案人员提供的《停工通知书》、《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问话笔录》、《现场勘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被拆钢架棚系陈伏强修建,陈伏强为被拆钢架棚的实际权利人,且办案人员前期到现场进行调查问话和现场勘验及下达《停工通知书》、《调查询问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原告刘小平均未提出过异议。二、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怀化市调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011]223号)及怀化市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市行政执法和环卫管理体制改革的通知》怀办[2015]46号、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鹤城区城市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编制的通知(鹤政办发[2016]21号)、中共怀化市鹤城区委办公室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鹤城区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鹤办[2019]19号),被告对违法建筑具有法定的查处权限。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被告具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权限。四、被告依法依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方式得当。五、未经批准擅自占地修建围墙和钢架棚,属违法修建构筑物,其利益属非法利益,其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拆除时也未对钢架材料造成损失,钢架材料及铁皮仍在场地内保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小平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涉《停工通知书》、《调查询问通知书》、《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均显示被拆钢架棚系陈伏强修建,陈伏强为被拆钢架棚的实际权利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规定,提出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案涉《停工通知书》、《调查询问通知书》、《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均显示被拆钢架棚系陈伏强修建,本案原告刘小平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告所诉的行为,也对其权利义务并不产生直接影响,其与所诉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小平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刘小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