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阳,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刘维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军,系刘维龙儿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蔡登德,男,1951年5月25出生,汉族,住淮安市金湖县。

审理经过

原告蔡军与被告刘维龙、第三人蔡登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27日以本院不再要求原告履行执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蔡军撤诉。 案件受理费2013元,减半收取1006.5元,由原告蔡军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顾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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