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威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负责人:杜买和,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丁威振诉被告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7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威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丁威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惠农区尚城名邸小区8-105号商铺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赔偿逾期办证损失230544元(1688970元×6%÷12个月×91个月×30%);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惠农区尚城名邸小区X-XXX号商铺,房款总计1689870元(含地下室),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上述房产并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均推拖拒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丁威振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利息的规定一份、人民银行历年代款基准利率统计表一份,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经过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迟延交付商品房,按照已收价款的万分之0.2元/日计算迟延违约金。房屋交付后90日日双方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因一方过错,导致约定的上述手续迟延办理,经对方催告后60日仍未办理的,过错方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丁威振与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丁威振已经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对原告丁威振要求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位于惠农区尚城名邸小区X-XXX号房屋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丁威振主张的逾期办证损失,因涉案房屋并未备案至丁威振名下,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法定条件,因此丁威振主张的延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的诉讼目的无法实现,其相关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丁威振办理位于惠农区尚城名邸小区X-XXX号房屋及地下室的产权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丁威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丁威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黎倩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罗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