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家庄世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南三环与308国道交口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MA07NBGHXR。

法定代表人:宋志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郝明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家庄世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明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明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家庄世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83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货款278392元为基数按0.04%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销售广告材料、装饰材料、五金电料、广告牌的公司。被告于2019年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广告材料。2019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78392元,被告郝明玉亲自在欠款证明签字、按手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支付的货款,被告明确说明无法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郝明玉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经营销售广告材料、装饰材料、五金电料、广告牌等,被告自2019年7月25日-2019年8月10日分8次从原告处购买0.5高密pvc广告材料。2019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8392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截止2019年8月31日,经过双方对账共计欠石家庄世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贰拾柒万捌仟叁佰玖拾贰元整(278392元)。欠款人计划将于2020年9月1日支付清,逾期未支付货款,按日加收欠款总额0.04%作为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销售单、双方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郝明玉经传唤既未出庭参加庭审,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故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本着诚信的原则,及时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造成货款拖欠至今,系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起始时间应从还款到期的次日起计算。被告郝明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世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783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2日起以278392为基数按日0.0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世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6元及保全费1911.96元,合计7387.96元,由被告郝明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

上诉案件受理费5476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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