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沙湾县乌兰乌苏镇小庙村村民,住沙湾县乌兰乌苏镇小庙村2巷*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张顺才之女),住沙湾县乌兰乌苏镇小庙村2巷*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新疆石河子市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振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一四三团20连副连长,住石河子市一四三团花园镇20连家属区*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玲(郭振军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143团20连职工,住石河子市一四三团花园镇20连家属区*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莉,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顺才因与被上诉人郭振军、张春玲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5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同意,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顺才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在事实方面,一审中,通过对上诉人受伤经过的调查,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在他家宅基地房上修补房屋的客观事实,也认可该工作必须由上诉人和证人李玉孝配合,两人劳务费各150元及上诉人只提供劳务不负责房屋修补施工材料等事实,可以证实双方间系雇佣关系。2.在证据方面,一审先后三次庭审,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与上诉人存在承揽关系的书面证据。3.适用法律方面,从案件事实及双方举证并结合侵权责任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系二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从事简单、不定时的工作,原审认定双方系承揽关系并判决上诉人自负70%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郭振军、张春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承揽关系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把修补房顶漏洞的活包给上诉人,双方谈好报酬是300元。上诉人与案外人李玉孝之间具体怎么干、怎么分工、如何配合由上诉人和李玉孝自己决定,修补房顶用什么材料也是上诉人自己决定,上诉人和李玉孝来干活时自带二把铁锨,土和瓦是房顶原有的,用的木板是上诉人和李玉孝自己到棚子里找的,上诉人干一天活是300元,干二天活也是300元,只要把漏洞修好,被上诉人就支付30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怎么完工完全不干预。上诉人与李玉孝如何分配300元,被上诉人不知情也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就是以交付工作成果来获取报酬,上诉人把漏洞补好说是交付劳动成果,是一次性的临时事务。报酬也是一次性给付。因此本案是典型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2.上诉人以前在建筑工地上干过活,作为有干活经验的人揽活挣钱,应当具有较强的安全意识,干活当天被上诉人及家人反复提醒上诉人和李玉孝注意安全,上诉人是由于自身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以致跌落摔伤,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已尽到充分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过重。但由于被上诉人错过上诉期限未上诉,视为接受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本意就是找个有经验的人把房顶漏洞补一下,只需要300元干完的小活,可现在被上诉人要支付67850.28元,被上诉人认为责任过重。
一审原告诉称
张顺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9367.6元[包括1.医疗费用9388元;2.误工费33720元(82052元÷365天×150天);3.护理费13488元(82052元÷365天×60天);4.营养费1500元(25元×60天);5.残疾赔偿金187185.60元(34664元×18年×30%);6.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20元×15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8.交通费600元;9.残疾用具费980元;10.法医鉴定费1580元;11.复印费126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5月,二被告因房屋屋顶有漏洞需要修补,被告郭振军遂与其姐夫程存山联系,让其找人进行维修。程存山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在与原告联系后,原告又找到案外人李玉孝,二人准备一起接下这个活。2020年5月11日上午,程存山将原告、李玉孝二人带到被告住处,被告郭振军与原告二人商谈后约定,被告以300元的价格将维修屋顶的活交给原告和李玉孝,由二人负责将屋顶修好,随后,原告二人开始工作,原告在3米高的屋顶负责漏洞的修补,李玉孝在地面予以配合,因在高处工作,期间,二被告及其家人多次提醒原告二人要注意安全。维修所需要的材料由被告提供。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在屋顶作业时不慎从屋顶摔下,被告二人听到消息后,连忙赶来将原告扶到屋内休息,当时原告表示身体尚可,因维修工作基本完毕,被告遂将300元报酬交付给李玉孝。原告及李玉孝在被告家吃过午饭后,被告将原告送至石河子市一四三团卫生中心。经检查,诊断为: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之后,原告返回家里,检查费用由被告垫付。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该笔费用自行承担。
次日,原告前往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检查,检查项目为核磁共振、CT及常规检查,共计花费1579.70元,因原告家在沙湾县,为便于家人照顾,遂决定在沙湾县继续治疗。5月12日,原告在沙湾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胸腰椎多节压缩骨折并入院治疗,5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6、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胸第5、6前肋骨折;4.左胸第6前肋不全骨折;5.双肺创伤性湿肺;6.双侧胸腔少量积液。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6246.03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的部分费用并非用于治疗骨折,但并不申请鉴定。5月27日出院时,因原告身体不便,由救护车将其送回家中,共计花费425元。6月16日和9月10日,原告先后两次前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共计花费1137.92元。
2020年9月11日,原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0年9月18日,该所出具新中信司鉴中信(2020)临鉴字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顺才胸11、12椎体及腰1、2椎体4处压缩性骨折,其中胸12椎体及腰1、2椎体3个椎体压缩程度达1/3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为Ⅷ(捌)级。2.被鉴定人张顺才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9年城镇居民收入指标计算原告的赔偿金额,被告对适用自治区的指标无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民,应适用自治区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和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另查明:从2020年6月1日起,自治区人民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将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9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66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205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合同(劳务合同)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具备以下以个显著特征:一、雇佣关系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主为其提供的劳动支付报酬,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二、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三、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事项范围比较广,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各项任务活动,活动技术含量较低,受雇用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四、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风险一般由雇主承担,雇员有重大过失才分担相应的责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其标的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二、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三、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同时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不得随意交由他人完成。四、承揽人自担风险,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雇佣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主要区别在于:一、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二、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用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要听从雇用人的安排、指挥。三、承揽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用人承担。
本案被告郭振军因房顶破损,需要修缮,故通过程存山引荐,原告张顺才承接该项目为郭振军修缮房屋,约定报酬为300元。后原告和案外人李玉孝一起负责修理房屋,如何修理、何时完工均由原告决定,在原告负责修缮后,被告向其支付报酬,可见,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特征,不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张顺才在屋顶修理屋顶时,不慎从房顶坠落导致腰部骨折,其损害后果依法应当主要由自己承担。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修理房屋,属于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将工程交由无相应资质或具备一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且原告和案外人年龄较大,被告在选人上有一定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鉴于原告客观上是在被告家为被告修理房屋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受益人,如不给予一定的补偿,对受害人有失公平。综合双方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和药店出具的检查费、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受伤共花费9388元,该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5天,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5天×120元/天)。
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结合原告的恢复状况及年龄,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时期内客观上确需护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7.3、7.2.2、9.1.1、9.5.1条之规定,结合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考虑到原告系腰部骨折,护理程度较高,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该院予以支持13488元(60天×82052元÷365天)。
4、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但原告已年满60遂,属于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故其提出误工请求理应出具误工的确凿证明,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7.3、7.2.2、9.1.1、9.5.1条之规定,结合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该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7185.60元(34664元/年×18年×30%),该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原告在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考虑到原告的病情,其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亲属护理的实际情况,该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可。
8.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造成伤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已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生活带来很大影响,其精神上也遭受了很大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情理,考虑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有明显过错,该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
9.法医鉴定费。原告为鉴定自己的伤情花费鉴定费1580元,因本院未采纳该鉴定书中关于误工期的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费,该院酌情支持1200元。
10.残疾用具费。原告腰部受伤,为了治疗,购买了相应的辅助用具,虽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该项花费系合理支出,故对原告要求的980元残疾用具费,该院予以支持。
11.复印费。该项费用系原告在诉讼中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26元予以确认。
以上1-7项、9-11项合计,被告郭振军、张春玲应赔偿原告张顺才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为67850.28元(216167.6元×30%+精神抚慰金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振军、张春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顺才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67850.28元。
如果郭振军、张春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9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顺才自负1749.30元,由被告郭振军、张春玲负担749.70元,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张顺才。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修缮二被上诉人房屋屋顶时受伤的事实清楚。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间究竟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责任赔偿比例如何确定。综合本案事实,双方应为承揽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其标的在于劳务本身,承揽关系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虽然涉及到劳务,但它的目的不在于劳务本身,而在于劳动成果,提供劳务仅为获得其成果的手段。本案中,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二被上诉人将修补屋顶漏洞的任务交给上诉人完成,上诉人最终向二被上诉人交付的是修补好的屋顶这一劳动成果而非劳务本身。2.雇佣关系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雇主可以决定雇员提供劳务的时间和范围;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工作如何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只要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即可,具体的完成方式,包括具体的工序、工作时间由承揽人自行决定,定作人可以监督检查,但无权干预。本案中,上诉人以300元的价格接下修补屋顶漏洞这一工作任务,如何干、几个人干二被上诉人均不参与,只是最终接收修补好的房屋这一结果。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明显是以获取工作成果为目的,而非获取上诉人的劳务本身。双方的关系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上诉主张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考虑二被上诉人在选任上的过失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二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且答辩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故其承担责任过重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顺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上诉人张顺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