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治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住所:山西省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住所:山西省长治市。 被告:山西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平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山西派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长治市某腊肉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治某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商行)与被告长治市某腊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山西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潞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府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某农商行贷款本金990万元并支付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直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截止2021年4月14日小计1600630元),本息暂计11500630元;2、被告某乙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某农商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0日,被告一长治市某腊肉制品有限公司向山西黎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城农商行)申请借款2340万元,被告二山西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8年11月20日,黎城农商行与某腊肉签订《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黎城农商银行名义对某腊肉授信2340万元,同日,黎城农商银行与某能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某能源公司为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11月20日黎城农商行向被告一发放贷款1350元,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发放990万元。各方均认可原告发放的990万元贷款相关权利义务适用前述《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相关贷款资料。 《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合同第11.2.9条约定: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西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5.1条约定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 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止2021年4月14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990万元及利息1600630元,合计1150063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被告某甲公司向黎城农商行申请2340元借款,黎城农商行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2340万元授信合同和金融借款合同,黎城农商行与某乙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某乙公司为被告某甲公司在黎城农商行的234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融借款合同的提供借款方是黎城农商行,尽管原告某农商行提供了其中990万元借款,但合同中未约定原告某农商行系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某农商行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原告某农商行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治某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云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