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江,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四川六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瓦尔石布,男,1965年5月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家,四川毫达(凉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瓦尔拉铁(系瓦尔石布之子),男,1989年7月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家,四川毫达(凉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尔子哈子(又名瓦尔木乃),男,1985年10月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尔果沙,男,1965年2月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洪江因与上诉人瓦尔石布、瓦尔拉铁、被上诉人瓦尔子哈子、瓦尔果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5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洪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上诉人瓦尔石布、瓦尔拉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家、被上诉人瓦尔果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瓦尔子哈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洪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王洪江借款给瓦尔石布、瓦尔拉铁4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王洪江除银行转账35万元外,还出借现金53万元,共计出借88万元给瓦尔石布、瓦尔拉铁。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瓦尔石布否认收到王洪江出借的53万元现金,但在第二次开庭时,瓦尔石布、瓦尔拉铁、瓦尔子哈子的代理人向法庭陈述并认可收到了王洪江现金40万,并且将其中5万元给了瓦尔果沙作中介费。庭审笔录中记录了该事实,但一审法院仅认定瓦尔石布等人收到现金5万元,不认定王洪江以现金方式出借53万元错误。根据瓦尔石布与瓦尔果沙的微信聊天记录,瓦尔石布并未明确表示借款本金为35万元,反而多次表示债务多达100多万元,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以现金方式出借53万元的事实真实。瓦尔果沙作为担保人,在一审开庭中明确承认53万元的现金是通过他的手交给瓦尔石布的,并且收到5万元是瓦尔石布归还他人的债务。作为担保人不可能对担保的金额否认。35万元是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的第二天以转款方式出借,而53万元是当日以现金方式出借。如果没有出借现金,瓦尔石布又如何将其中的5万元给付瓦尔果沙,并且瓦尔果沙明确表示该款是经他人数给瓦尔石布的。二、被上诉人瓦尔果沙、瓦尔子哈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洪江就一直要求瓦尔果沙履行担保责任,瓦尔果沙也多次向瓦尔石布履行还款义务。因此,王洪江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瓦尔果沙主张了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瓦尔石布、瓦尔拉铁辩称,王洪江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王洪江在上诉状中陈述答辩人的代理人承认收到5万元现金,完全是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的错误认识。5万元是在一审法官询问88万元金额是怎样来的,答辩人的代理人陈述是按照40万元本金,以月利率10%计算,一年期本息相加刚好是88万元,并不是答辩人承认收到40万元本金。5万元现金答辩人一直没有承认过。答辩人的代理人当时陈述听说有5万元中介费,是否支付答辩人是不知道。答辩人没有收到过40万元中的5万元现金,只收到35万元转款。王洪江推断答辩人收到88万元是建立在答辩人承认收到5万元现金的基础上得出的推断数据,是虚假的数字,并不真实。答辩人一直强调只收到转款35万元,并且王洪江在上诉状陈述是瓦尔果沙交给瓦尔石布的,但在庭审中陈述的是王洪江交的,而不是瓦尔果沙交的,是王洪江骑摩托车拿到茶馆的。这个钱实际是瓦尔果沙的,是为了获取高利息找王洪江作为中介,瓦尔石布和王洪江并不是特别好的朋友,为什么会借款88万元而第一年不支付利息,这个借款是虚假的。王洪江上诉状所述完全不是事实,瓦尔石布只收到借款35万元。答辩人的代理人承认收到5万元只是为了说明88万元金额是如何得来的,不是承认收到现金5万元。
瓦尔果沙辩称,答辩人亲自看到王洪江在茶楼拿了53万元现金给瓦尔石布和瓦尔拉铁,收到现金后瓦尔石布拿给答辩人5万元,让答辩人还给其他人。
瓦尔子哈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瓦尔石布、瓦尔拉铁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驳回王洪江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洪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瓦尔石布、瓦尔拉铁、瓦尔子哈子辩称,原告在2017年4月30日总共向被告提供了40万元的借款。”上诉人未承认过王洪江提供借款40万元。一审庭审中法官问上诉人的代理人:“你认为这88万元的条子是怎样产生的?”上诉人的代理人答:“借款是35万元,听说还要支付5万元中介费给瓦尔果沙,不知是转款还是支付的现金。这样在打条子的时候,就以40万为本金,10%为利率,一年期本息和就是88万元。”当时代理人的回答并非承认借款本金是40万元。另外,王洪江本人也未承认支付过瓦尔果沙5万元中介费,但法院却予以了认定。2.王洪江在庭审中并没有说过单独支付过5万元现金给上诉人。二、王洪江的诉讼请求是从2018年5月1日起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而一审判决从2017年4月30日起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内容超过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开庭时间是2020年9月4日,已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实施之后,依照其规定,王洪江要求支付利息的上限是年利率15.4%,而一审判决依照已经失效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借条中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法不应认定利息。王洪江伪造支付53万元现金的证据及瓦尔果沙亲自看到现金交付,涉嫌虚假诉讼罪,依法应将本案移交****立案侦查,并依法驳回王洪江的诉讼请求。四、王洪江起诉的本金是88万元,案件受理费按此标的收取了12600元,一审判决仅支持了王洪江40万元本金,占起诉本金不到46%的比例,还有54%的比例未获得支持,但王洪江仅承担了2600元诉讼费有失公允。
王洪江辩称,答辩人的上诉状对借款金额已经明确事实和理由。关于借款是88万元,还是35万元,瓦尔石布和瓦尔拉铁两父子中有一个是有文化的,出具借条后转款是第二天,被答辩人不可能不清楚出具借据的后果,担保人瓦尔果沙是瓦尔石布和瓦尔拉铁的直系亲属。答辩人的答辩理由以上诉状为准。利率应该以以前规定的利率执行,被答辩人在一、二审中多次主张本案是虚假诉讼,说明其对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不清楚,王洪江没有串通第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瓦尔果沙辩称,瓦尔石布和瓦尔拉铁陈述的不是事实,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U盘,王洪江确实出借了88万给瓦尔石布和瓦尔拉铁。瓦尔石布和瓦尔拉铁是从西昌到甘洛,答辩人要求必须让瓦尔拉铁来,必须要瓦尔拉铁签字,因为瓦尔拉铁有文化要他签字才同意借款。
瓦尔子哈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王洪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瓦尔石布、瓦尔拉铁共同偿还借款88万元,并给付从2018年5月1日至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瓦尔子哈子、瓦尔果沙承担担保责任;3.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洪江与被告瓦尔石布、瓦尔拉铁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29日被告瓦尔石布与瓦尔拉铁以矿山买炸药为由向原告王洪江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今借到王洪江(身份证号码:51343519771227033X)人民币88万元,借款人:瓦尔石布、瓦尔拉铁。”同时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到期不还按银行利息3倍给付,以滨河佳苑的住房及门口砖场作为抵押,如到期未还无条件移交给王洪江。被告瓦尔子哈子以其又名“瓦尔木乃”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瓦尔果沙亦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次日,原告王洪江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瓦尔石布转款人民币35万元整。庭审中,被告瓦尔石布、瓦尔拉铁认可其实际收到原告王洪江40万元借款本金,该款约定了高额利息。王洪江及瓦尔果沙多次追索未果,特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洪江提交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款凭证能证实王洪江与瓦尔石布、瓦尔拉铁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王洪江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向瓦尔石布转款35万元以及瓦尔石布、瓦尔拉铁当庭认可给付现金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洪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40万元。庭审中双方争议的以现金形式交付的借款53万元,被告当庭认可给付现金5万元,双方实际争议48万元。证人田某、宋某均出庭证实王洪江在其处借款30万元、8万元现金,但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出借借款时无其他人在场,明显不符合常理,证人证言陈述亦前后矛盾。王洪江对此未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洪江主张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约定了高额利息,本案利息自借款出借当日起计算。关于担保人瓦尔子哈子、瓦尔果沙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王洪江与瓦尔子哈子、瓦尔果沙之间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双方约定的债务于2018年4月30日到期,担保人瓦尔子哈子与瓦尔果沙的担保保证期限届满的时间应为2018年10月31日,被告瓦尔子哈子与瓦尔果沙的担保责任依法免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瓦尔石布与瓦尔拉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江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洪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原告王洪江负担2600元,被告瓦尔石布、瓦尔拉铁负担10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二审另查明,瓦尔石布与瓦尔拉铁的代理人许顺家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向王洪江提问:“原告,你曾经向被4(瓦尔果沙)拿了5万元?”王洪江答:“没有。”许顺家:“之所以向原告问这个问题是因为原告总共提供了40万元的现金,……因为原告提供了40万元,其中的5万元是提供给瓦尔果沙做中介费。他们提供的这笔借款是被4和原告之间双方商议的,双方的借款利息约定为每月10%,40万元为本金,10%是利息,利息的总计是48万元,本金加利息就是88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属于真实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借款本金是多少;二、本案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与利率的认定;三、本案担保责任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于2017年4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争议焦点一,瓦尔石布与瓦尔拉铁对王洪江提供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双方对借款金额的争议并不影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因此,瓦尔石布、瓦尔拉铁主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移送****立案侦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双方对银行转款35万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洪江主张借款金额为88万元,除了银行转款35万元外,现金交付借款53万元,但其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田某、宋某仅证明出借现金38万元给王洪江,但对是否转借给瓦尔石布与瓦尔拉铁不清楚,瓦尔果沙与瓦尔石布的微信语音记录、瓦尔果沙与瓦尔拉铁的微信。被上诉人瓦尔果沙陈述其亲眼见到王洪江将53万元现金交付给二借款人,但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除了上诉人王洪江与被上诉人瓦尔果沙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对交付53万元现金的上诉意见,证明力难以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本院对王洪江主张提供现金借款53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采信。对于瓦尔石布、瓦尔拉铁上诉主张没有收到5万元现金,但根据上诉人瓦尔石布、瓦尔拉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因为原告提供了40万元,其中的5万元是提供给瓦尔果沙做中介费。他们提供的这笔借款是被4和原告之间双方商议的,双方的借款利息约定为每月10%,40万元为本金,10%是利息,利息的总计是48万元,本金加利息就是88万元”,可以得出王洪江提供5万元现金的事实,且按常理而言,借款合同中的中介费,一般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可以推定借款人从出借人处借得4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洪江主张其共支付了借款本金88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瓦尔石布、瓦尔拉铁主张其共收到借款本金35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在2017年4月2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到期不还按银行利息3倍给付”,说明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为银行利率3倍给付。2018年4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瓦尔石布、瓦尔拉铁未归还借款,王洪江起诉要求从2018年5月1日起给付利息符合约定;但其主张按银行月利率2%支付利息,超过双方约定。根据2018年银行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为4.75%,三倍为14.25%,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一审起诉时间为2020年5月,应适用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院确定瓦尔石布、瓦尔拉铁应从2018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4.25%支付利息。上诉人瓦尔石布、瓦尔拉铁主张双方约定不明,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其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从2017年4月30日起判令其支付利息,超过王洪江起诉请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三,出借人与担保人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视为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双方约定的主债务于2018年4月28日到期,担保人瓦尔子哈子与瓦尔果沙的担保保证期限届满的时间应为2018年10月28日。上诉人王洪江在担保期间并未向担保人瓦尔子哈子、瓦尔果沙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以超过保证期间为由,认为瓦尔子哈子与瓦尔果沙的担保责任依法免除,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王洪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瓦尔石布、瓦尔拉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5民初1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洪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5民初1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上诉人瓦尔石布与瓦尔拉铁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王洪江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以4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25%计算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止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王洪江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瓦尔石布、瓦尔拉铁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上诉人王洪江负担6840元,由上诉人瓦尔石布、瓦尔拉铁负担5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上诉人王洪江负担10000元,由上诉人瓦尔石布、瓦尔拉铁负担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