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付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被告:陈新耀,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张雪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舞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付申与被告陈新耀、张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耀、张雪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付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8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陈新耀是朋友关系,张雪艳和陈新耀是夫妻关系,2014年二被告在舞钢市××庄社区开小江南酒店运营期间,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10万元每年利息2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时,将第一年的利息2万元写在了借条上,该二笔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

原告举证

原告刘付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14年4月11日的借条一张,2014年4月13日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信用社交易明细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陈新耀、张雪艳未到庭,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另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陈新耀、张雪艳夫妻关系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新耀和张雪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两份,借款条显示,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每笔12万元,共计24万元,两份借款条均有二被告签名。但未显示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该二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查被告陈新耀、张雪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新耀之父亦不知其下落。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付申提供了被告陈新耀和张雪艳出具的借条两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条显示被告陈新耀和张雪艳共计向原告借款24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已违反双方约定,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约定有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新耀和张雪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新耀、张雪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原告刘付申借款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付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陈新耀、张雪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志方 审 判 员  宋海燕 人民陪审员  李振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胡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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