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富江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现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619848910K,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谢卫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564929827G,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66号6号楼66-30号。         负责人:宋积成,该分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富江明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30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富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工资4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城北区陶家寨新村C标12号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方,2014年8月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宋积成让原告从事城北区陶家寨新村C标12号抹灰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口头约定劳务报酬工资按工作量结算单计算。原告于2016年4月下旬完成涉案工竹,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原告的劳务报酬工资为42000元,被告公司员工出具结账清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9年11月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劳务工资由陶家寨村委会支付,原告向村委会索要无果。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为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1)桂128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而本院于2021年1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富江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雪 人民陪审员    张静 人民陪审员    薛长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晶晶 书记员    郭启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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