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如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林州市横水镇西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林州市横水镇西赵村。 法定代表人:任存根,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鹏,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任如生与被告林州市横水镇西赵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如生,被告林州市横水镇西赵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如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村委会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2504.5元;2、支付原告利息7480元(2005年12月31日至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村支两委中任职多年,村委会拖欠原告工资12504.5元,原告从2005年至今多次向村委会讨要工资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林州市横水镇西赵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不欠原告工资款;3、原告主张工资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如生2005年之前在被告林州市横水镇西赵村村民委员会任职,原告提交的2005年6月总账及明细科目余额表显示欠到其工资12504.5元,会计牛国音,并加盖有林州市横水镇西赵村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原告曾在被告林州市横水镇西赵村村民委员会任职,其主张的工资即劳务费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原告是否应当获得劳务费及劳务费标准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自治的范畴,对于集体收益的分配数额、分配对象、分配方式和标准,均应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按照民主议定程序自我决定,民主自治的相关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如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德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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