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正峰,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金良,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文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邓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平,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曲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彭石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建与被告文阳、邓华、彭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正峰、盛金良,被告文阳、邓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平、刘曲美,被告彭石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文阳、邓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2、被告文阳、邓华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15157.78元(2020年6月1日之前的利息为100000元,2020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1日);3、被告彭石军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2017年3月23日,被告文阳、邓华分别两次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委托彭石军向原告两次分别借款500000元,共计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0元。被告文阳、邓华与原告约定自借款实际到账之日起,按照月息两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由被告彭石军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于2020年10月1日全部还清借款及利息。原告为保障自身债权,于2020年6月28日与三被告达成书面借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促要求其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但被告文阳、邓华仅在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之后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文阳、邓华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金额有误,被告文阳、邓华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9年2月4日等多次向原告还款,累计还款43万元,尚欠57万元本金未归还,应当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0万元借款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双方在借款发生时并未约定利息,在借条中未对文阳、邓华已偿还的43万元进行阐述,未说明是否已折抵或是否为利息,故被告方认为已偿还的43万元属于本金。借条约定从收到款项当天按照2分计算利息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约定的利息达到年利率24%,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因此本案主张的借款两分利息的约定无效。2016年、2017年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任何利息,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来计算借款利息。

被告彭石军辩称,原来陈建与文阳不认识,他们是通过彭石军介绍认识借钱的。钱直接打到邓华账户上,打了两个50万元。如果文阳没有钱还不起的话,彭石军愿意承担责任,借钱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彭石军已帮文阳代付了20多万元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彭石军介绍,文阳、邓华向陈建借款,陈建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2017年3月23日向邓华账户分两次各转入50万元,共计100万元。文阳、邓华当时未出具借条,据彭石军庭审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两分。此后,邓华通过其账户于2019年2月4日向陈建账户转账10万元,2019年7月26日转账5万元,2019年8月9日转账8万元,2019年9月12日转账5万元,2020年1月24日转账5万元,2021年2月11日转账10万元,以上通过邓华账户转账至陈建账户款项共计43万元,其中2019年9月12日转账邓华添加备注为:文阳还借款,2021年2月11日的转账记录回单上邓华备注为:还本金,其余转账记录均未添加备注。2020年6月28日,文阳、邓华向陈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邓华、文阳于2016年11月10日委托彭石军向陈建借款50万元,于2017年3月23日委托彭石军向陈建借款50万元。陈建向邓华账户(账户信息:6217002920133011727,建设银行解放西路支行)分别转账了上述两笔借款,邓华及文阳承诺从收到款项当天按照月息两分支付利息。截止2020年6月1日,邓华、文阳尚欠陈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邓华及文阳承诺在2020年10月1日全部还清上述借款及对应的利息,若未按时归还,则一切经济损失由其负责。邓华、文阳在借条尾部借款人栏签名确认,彭石军在借条尾部连带担保人栏签名确认。2021年4月7日,陈建向彭石军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文阳、邓华先后于2016年11月10日、2017年3月23日向借款人陈建分两次借款共100万元,期间彭石军代付利息269000元,收款人陈建予以确认。其中20万元于2018年10月17日转账支付,69000元是合伙做生意门面转金收入抵扣。后原告向三被告催款未果,故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陈建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邓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2021年2月11日的交易回单、彭石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借条、收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文阳、邓华向原告陈建借款1000000元后,应及时将所借款项予以归还。双方于2020年6月28日对所借款项及利息进行结算,确认借款利息从收到款项之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同时确认截至2020年6月1日,被告文阳、邓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0月1日全部还清上述借款本息。此后,被告文阳、邓华于2021年2月11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原告及被告文阳、邓华均认可该笔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为900000元。双方确认2020年6月1日之前的尚欠借款利息为100000元,原、被告虽约定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但自2020年6月2日起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照起诉时一年期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分段计算的利息为:自2020年6月2日至2021年2月10日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计算为108227.78元,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3月1日的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计算为6930元,加上此前双方确认的截至2020年6月1日的尚欠利息100000元,截至2021年3月1日,被告文阳、邓华尚欠利息为215157.78元,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文阳、邓华应继续以尚欠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文阳、邓华辩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且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30000元,该430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且约定的月息两分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根据两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被告彭石军亦证实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两分,且除2021年2月11日支付的100000元外,被告文阳、邓华及被告彭石军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均发生在出具该份借条之前,如各方未约定利息,在出具借条时即应将此前支付的款项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此外,被告文阳、邓华在借款之前与原告并不认识,双方通过被告彭石军介绍发生借贷关系,被告文阳、邓华陈述未约定利息也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出具借条前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应认定为借款利息,三被告虽在出具借条前向原告支付了共计599000元,但截至出具借条时计算利息的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被告文阳、邓华主张已支付款项为借款本金依据不足,双方结算时的利息计算标准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文阳、邓华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彭石军在借条中连带担保人栏签名,其应对被告文阳、邓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1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后期利息,因被告文阳、邓华已于2021年2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后期借款利息计算基数应为9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文阳、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建返还借款本金900000元;

二、被告文阳、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建支付截至2021年3月1日的借款利息215157.78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2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彭石军对被告文阳、邓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18元,财产保全费为5000元,以上共计12418元,由被告文阳、邓华、彭石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剑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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