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MA0UJ8M18M,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全运路95号西侧1-4层。 负责人江莉,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英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75575307X,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1825嘉恒大厦A座一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赵保磊,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园诉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被告英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英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办理会员费用2440元;2、即便被告方以装修或者再营业的名义,原告也无法信任被告方,仍要求退回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看到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开始闭馆装修的公告,期限半年,现已经有十六个月,原告无法在馆内健身,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严重剥夺。事实上被告经营场所没有任何装修,存在欺骗行为,更没有通知恢复营业,存在合同违约行为,现场地已经发生变动,无法提供原有使用条件,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的健身权益受损,原告已对被告失去信心,故诉讼来院,希望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被告英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2019年7月30日办理综合消费卡的服务合同1份、会员卡1张,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向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交纳1000元会员费的截屏1张,被告电脑中显示卡内余额2440元的截屏1张,能够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办理被告会员,2019年7月30日存入会员费1000元。截止至2019年11月4日会员卡余额为2440元;2、被告出具的声明照片3张,能够证明被告2019年11月1日开始健身中心场馆闭馆,停止营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原告刘园在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处办理综合消费会员卡一张,2019年7月30日续交会员费1,000元,截止至2019年11月4日会员卡内余额为2440元。自2019年11月1日被告健身中心场馆停止营业,至诉讼时未再向原告提供会员服务,会员卡已不能使用。原、被告就退还会员费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系被告英睿健身科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英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刘园提供服务合同、电脑系统中会员卡内余额截屏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履行支付会员费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提供会员服务。本案原、被告约定会员服务期限为一年,而被告在服务期限内终止服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退还会员卡内余额24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英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园退还会员费24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英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英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克瑞 人民陪审员 张 晶 人民陪审员 韩铁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隋 冰 书 记 员 杨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