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 被告:李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张某2,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与被告李某、张某2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全部赔偿款项33317.66元、未付保费2675.21元,共计35992.87元、违约金(以35992.87为基数从2018年3月10日起至各项费用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高婧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张某2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因经营所需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街支行借款,于2017年1月20日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贷款种类为人保小额信用贷款,约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街支行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人民币44000元整,并且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李某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街支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同时,被告李某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街支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以下简称“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同时,高婧作为李某的配偶,应当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项、保险费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2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当被告李某到期没有完全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本人以所有的财产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街支行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多次逾期拖欠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等其它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8年3月10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街支行支付代偿款33317.66元,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街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的持续拖欠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赔偿款项、未付保费和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张某2辩称,李某答应年底偿还完原告借款,先把本金偿还了,利息再说。24%的利息被告张某2觉得高。借款人是李某,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被告认为先把本金偿还了,再说利息。被告和李某沟通,李某说年底偿还了原告。担保是李某让被告签字的,也没有和被告说清楚。
被告质证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客户告知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等作为证据。被告李某、被告张某2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街支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以下简称“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张某2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当被告李某到期没有完全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本人以所有的财产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通知费用、催告费等)以及其他相关损失、经济赔偿责任。共同还款责任的责任期间包括自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之次日起两年(每年按365天计算)。2017年1月20日,被告李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街支行(以下称“贷款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向贷款行贷款44000元,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7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贷款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逾期未向其还款。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8年3月10日向贷款行支付代偿款33317.66元。后贷款行向被告出具代偿协议通知书,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内容记载为贷款行于2018年3月10日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33317.66元,并将对被告的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李某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代偿款,被告张某2也未按照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以二被告严重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赔偿款项、未付保费和违约金及其他费用。 另查明,被告李某于2017年12月30日当期未足额支付保费,欠付保费702.17元及后期80天保费1973.04元,共计2675.21元。庭审中,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高婧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贷款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告张某2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贷款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保证合同的保险人,于2018年3月10日向贷款行支付了代偿款后,依法取得了对于该笔债权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代偿款33317.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应按照《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费,被告未按约支付保险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向其主张未支付的保险费2675.2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违约,则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以上条款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以35992.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3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根据2019年8月20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定,本案涉及的逾期利息分为两个阶段,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付至本金付清之日。另,根据被告张某2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张某2应对上述代偿款、未付保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代偿款33317.66元及未付保费2675.21元,共计35992.87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付至本金付清之日; 三、被告张某2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某、张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玮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甄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