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道口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白道口镇白道口村。
负责人:刘勤红,职务: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向前,职务:支行副行长。
被告:刘占安,男,汉族,住滑县。
被告:王建盟,男,汉族,住滑县。
被告:王阳昆,男,汉族,住滑县。
被告:崔秀红,女,汉族,住滑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道口支行(以下简称白道口支行)与被告刘占安、王建盟、王阳昆、崔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道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安、王建盟、王阳昆、崔秀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道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占安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包括罚息);2、要求被告王建盟、王阳昆、崔秀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占安于2019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于2020年7月25日到期,并有王建盟、王阳昆、崔秀红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给原告正常经营带来极大风险,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占安、王建盟、王阳昆、崔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占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9.75‰,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9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建盟、王阳昆、崔秀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建盟、王阳昆、崔秀红为被告刘占安的上述1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9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刘占安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刘占安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6142.51元,剩余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占安未予偿还,被告王建盟、王阳昆、崔秀红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原告白道口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刘占安、王建盟、王阳昆、崔秀红名下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交纳保全费12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收支明细、借款借据、保全票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占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建盟、王阳昆、崔秀红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刘占安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刘占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占安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已经偿还的利息应依法予以扣除。原告白道口支行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起诉,被告王建盟、王阳昆、崔秀红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占安追偿。被告刘占安、王建盟、王阳昆、崔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占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道口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75‰计算。自2019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16142.51元利息。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
二、被告王建盟、王阳昆、崔秀红对被告刘占安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盟、王阳昆、崔秀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占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刘占安、王建盟、王阳昆、崔秀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