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昕恒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北路天章大厦10层1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5959344262。
法定代表人:李晓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欣业恒达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兵团工业园区米兰街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06883313XP。
法定代表人:王方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昕恒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欣业恒达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101民初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新疆昕恒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乌鲁木齐垦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裁定将本案移送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新疆欣业恒达塑料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起诉”,属于约定不明。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兵团工业园,属于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选择向该法院提起诉讼,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建华
审判员 邹永梅
审判员 周 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邦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