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代表人:郑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寅,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卫,辽棕仲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兰国。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可卿。

法定代理人:李兰国。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垂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焕花。

以上四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占军,东宁县东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宗兰,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孔庆坤。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海涛。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兰国、李可卿、周垂金、赵焕花,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隆安运输公司)、孔庆坤、谢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民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辽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孔庆坤驾驶车辽H41611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8418挂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钟景田、陈玉娇受伤,周庆玲死亡,多台车辆及路产损坏。营口隆安运输公司为辽H41611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H8418挂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辽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发生事故后,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下达(2014)穆下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令辽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钟景田人伤损失9047.52元;该院于2014年12月10日下达(2014)穆下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钟化臣车辆损失58988元;于2014年10月31日下达(2014)穆下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高翔津车辆损失648372元。上述三起案件判决金额共计728513.52元。本案中,牡丹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牡民终字第354号判决判令辽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李兰国等人689095.40元。此赔偿额加上已经赔付的合计1418818.4元,已经超出辽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必须通知本案以外的其他被侵权人参加诉讼。2.李兰国、李可卿、周垂金、赵焕花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超过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部分被侵权人起诉的,法院必须通知其他被侵权人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按照单一受害人的案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营口隆安运输公司为辽H41611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H8418挂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辽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万元。二审法院判令辽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李兰国、李可卿、周垂金、赵焕花合计689095.40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原判并无不当,本案应驳回辽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综上,辽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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