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晓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军辉、王振刚,湖南岩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一部刑诉[2021]Z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晓明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小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晓明及其辩护人胡军辉、王振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底,刘建波(已判决)在长沙市运达中央广场附近的某某小区内租用了一套三室一厅的房子,并购置了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纠集屈培云、谢如意、欧阳旺(均已判决)、被告人胡晓明等人,开设了电信诈骗工作室。该工作室虚构了一个名为“某某财富”的虚假投资项目,100元起投,15万元封顶,最短投资期为3天,最长投资期为13天,并根据投资额大小及时长,每天给予高额返利,诱骗他人投资。刘建波在处理好工作室运转事宜后,换由其妻郭某某(在逃)到工作室,与屈培云等人一起进行电信诈骗。屈培云等人通过在网上搜索名带投资、理财项目等字眼的微信群,通过微信大量添加好友,做诈骗前期准备工作。2018年5月12日,该工作室正式开始运营,屈培云等人将前期加的微信好友拉入自己建立的“某某交流”微信群,向加入人员推荐“某某财富”的虚假投资项目,诱骗他人将钱转入工作室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将诈骗所得资金迅速转移。工作室运营次日,刘建波带了肖某(在逃)等人来工作室,和屈培云等人一起进行诈骗。期间,刘建波将事先准备好的取款银行卡交给郭芳名(已判决),指挥郭芳名于2018年5月16日在涟源市斗笠山镇取款20000元,2018年5月21日刘建波和郭芳名一起在溆浦县城区取款197300元,2018年5月23日,刘建波指示郭芳名在湘乡市城区取款80000元后,郭芳名被抓获。经查,刘建波、屈培云、谢如意、欧阳旺、被告人胡晓明等人在长沙工作室运营期间,共骗得468562.51元。
2018年6月初,刘建波在湘潭市岳塘区××小区××栋××楼租用出租屋,并在娄底市娄星区新绿岛手机城购买了两台笔记本电脑、12台小米手机及大批不记名手机卡、微信号,在付某某、周某某(均在逃)处购买了作案用的银行卡,纠集屈培云、谢如意、欧阳旺、与被告人胡晓明,并由欧阳旺纠集宋某某、宋某某等人,再次开设电信诈骗工作室。不久后,被告人胡晓明退出。
2021年3月22日,被告人胡晓明主动到投案。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同案犯谢如意、屈培云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王某丈夫)让某某、宋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胡晓明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晓明在湘潭市××小区××室中仅参与电信诈骗的前期准备工作后主动离开,系犯罪中止;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晓明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晓明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晓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答辩情况
辩护人胡军辉、王振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证据无异议;2.被告人胡晓明没有参与湘潭市岳塘区某某小区的诈骗活动,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涉案资金流向表、银行流水、支付宝流水等书证,同案犯谢如意、屈培云、刘建波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王某丈夫)让某某、宋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胡晓明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没有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晓明在湘潭市××小区××室中仅参与电信诈骗前期准备工作后主动离开,系该部分犯罪中止,依法可以对该部分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晓明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胡晓明接到电话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辩护人胡军辉提出胡晓明有犯罪中止、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晓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2日至2023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