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洋,陕西瑞森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冉旭云,贵州黔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旭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4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5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之前,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属实,被告在2019年6月14日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当时为了给工人付工资,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借条,但原告是以在劳务公司做账需要要求被告写的,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杨某借到赵某某现金伍万元(50000),此借款杨某需在二零二零年柒月二十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杨某”原告赵某某作为四川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杨某与四川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是四川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广东省肇庆市承包的一个工程下面的木工班组,被告杨某与四川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期间是在该工程完工后结账期间出具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将借款本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杨某的问题。原告赵某某作为四川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也证明存在现金交易的情形,故原告手里有一定数量的现金不违反常理,并且,被告杨某在借条上明确载明为现金,被告杨某作为成年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具有的风险应由预见性,故对被告杨某抗辩未收到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已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杨某应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款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时间应从2020年7月21日开始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7月21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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