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西街1号院尚东国际1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700982447N。

法定代表人:崔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南,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升,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胜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兵,系郭胜霞丈夫。

被告:刘爱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郭胜霞、刘爱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南、被告郭胜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兵、被告刘爱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家口市宣化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被银行扣划担保款41067.72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共计5234.7元,并要求给付从2018年12月1日起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3年3月5日被告郭胜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共借一手房个人购置贷款人民币26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从2014年到2017年共欠贷款本息41067.72元,此款由工商银行直接从原告按揭贷款保金中扣划,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被扣划的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郭胜霞、刘爱兵辩称,我没有跟原告借款,我不承认,从2013年买房,开始贷款,后来发现房屋出现问题,我就开始找原告经理处理,但是送暖气的时候原告没有通知我也没有贴公告,房屋漏水,损坏了我的部分家具及装修,被告让我们自己修复,他们赔偿我的损失,但是后来一直推脱不给解决,所以我停的还款,从去年交到今年8月份又停了,我要求被告赔偿我们的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胜霞与被告刘爱兵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利民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房屋,2013年3月5日被告郭胜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银行借款260000元,被告郭胜霞以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房屋提供抵押,抵押物共有人为被告刘爱兵,原告利民房地产公司为被告郭胜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起至2017年期间,被告郭胜霞、刘爱兵与原告利民房地产发生纠纷,被告郭胜霞、刘爱兵停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行偿还借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行扣划原告利民房地产公司保证金账户存款41067.72元,归还了被告郭胜霞逾期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利民房地产公司为被告郭胜霞的房屋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有权向被告郭胜霞追偿。被告郭胜霞、刘爱兵对原告利民房地产公司代其履行的偿还贷款的本息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利民房地产公司认为从其给被告履行归还银行借款义务之日起双方转化为借贷关系,故按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中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是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享有的民事权利,双方也没有事后约定原告归还银行借款的货币是被告向原告借贷,所以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被告郭胜霞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目的是购买用于家庭居住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胜霞、刘爱兵应共同偿还。被告郭胜霞、刘爱兵认为是因为原告不给其解决房屋质量原因产生的损失,他们才停止归还向银行的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郭胜霞、刘爱兵主张的抗辩理由是基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利民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郭胜霞、刘爱兵给付原告代其给付的银行借款本息41067.7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胜霞、刘爱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其给付的银行借款本息41067.72元;

二、被告郭胜霞、刘爱兵给付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借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0元,减半收取计414元,由被告郭胜霞、刘爱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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