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1,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2,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北京嘉润(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S25静宁至天水高速公路静宁至庄浪段建设项目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住所地甘肃省静宁县威戎镇武高村水泥厂。
负责人:杨某,任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北京嘉润(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S25静宁至天水高速公路静宁至庄浪段建设项目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以下简称第二项目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20)甘0826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静宁县人民法院(2020)甘0826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静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4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