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兴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永胜(原告儿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杨振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兰兴元与被告杨振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振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兴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及理由:2005年8月4日,被告杨振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按8厘7计算利息。2005年8月至2008年8月三年期间,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一共给付利息3000元。2008年9月以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没有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杨振禄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8厘7,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借款后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后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振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兴元借款本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振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