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宏恒泰(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刘寨镇西马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1705721404。

法定代表人:黄传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国,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飞,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纬通电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刘寨镇西马庄村十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337220228D。

法定代表人:张卫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娟,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范红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中锋,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洲,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宏恒泰(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郑州纬通电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通公司)、范红州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纬通公司、范红州停止侵害,限期拆除或搬迁违法建设在原告采矿区内的不动产建筑物、构筑物及动产设备;2、判令被告纬通公司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损失1727808元(计算15天),因被告继续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密县任岗煤矿)于1988年筹建,1996年投产,依法取得采矿权。2002年企业改制,改制后企业名称为新密市恒泰煤业有限公司,2010年,根据省资源整合有关政策规定,整合后企业名称为郑宏恒泰(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现原告有职工1100人,年纳税5000万元左右。2020年1-7月份,在疫情影响下仍纳税达2800万元。

通过查阅被告工商企业登记资料,被告于2015年设立,并违法设立在原告采矿区内,侵犯了原告的采矿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开采行为,给原告造成停工、停产等损失,并继续影响原告后续的开采行为。

2020年6月2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停工搬迁通知。2020年7月30日,被告等四家企业以原告采矿活动威胁其安全生产为由,向新密市政府反映,新密市政府应急管理局根据其四家的反映,责令原告停产达15天,共给原告造成损失5183425元,被告应承担三分之一,计1400808元。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23条、第35条、第37条,原告的采矿权依法应受到保护;《煤炭法》第52条、《矿产资源法》第33条,在煤矿矿区内建设项目依法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及密县人民政府(1987)111号文、新密市人民政府(1995)97号文不允许在原告及其他煤矿井田范围内建设永久建筑物等法律、政策规定精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妨碍原告的采矿权,赔偿原告的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尊严。

被告辩称

被告纬通公司辩称:1、原告的采矿权并不及于地上土地使用权,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采矿权。原告仅取得地下开采采矿权,并没有取得相应地上的土地使用权,其采矿权的权利并不及于地上。地上系刘寨镇规划的工业园区,被告企业依照招商政策依法入住。厂房厂区系新密市人民法院对原郑州晶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整体拍卖,范红州通过竞拍取得所有权后出租给被告,被告合法经营。原告认为其只要取得采矿权,就相应的取得了地上土地使用权,任何人都不得在取得采矿权的地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煤炭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法律对煤炭企业地上权利的保护仅限于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根据国土资源部的规定,《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仅是行政审批的管理规定,并且该条保护的煤炭企业是储量在5亿吨以上,原告企业储量并不在该范围内。因此,原告认为在其采矿权之上设立企业应当经其同意,完全是错误理解该条规定。2、新密市政府应急管理局责令原告停产系行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停产损失没有依据。根据《煤炭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煤矿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征收土地手续,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如因开采煤矿造成土地地表塌陷等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补偿。原告并未对地上附属物进行包赔搬迁就直接开采,违反先搬迁后开采的原则,造成包括被告企业在内的多家企业房屋塌陷,被告企业厂房裂缝,航吊脱轨,直接威胁到员工的生命安全。基于此,被告将该情况紧急向政府反映,新密市政府依法责令原告暂停开采活动,所有责任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范红州辩称:没有收到原告起诉范红州的诉状,原告对范红州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起诉的法律规定,起诉不符合条件,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泰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9日,其前身系郑州市新密任岗煤矿,属地方国有企业,公司所有矿井于1988年筹建,1996年投产,最早于1988年取得采矿许可证,后采矿许可证经过几次换发,现持有的采矿许可证颁发于2018年7月5日,证号为C4100002011051120112352,矿区面积:5.3023平方公里,有效期:自2018年7月19日至2028年7月19日。

2003年,新密市刘寨镇人民政府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充分利用该镇电力资源优势,向新密市人民政府请示在刘寨镇西马庄村设立“新密市。2005年6月10日,新密市刘寨镇人民政府制定《刘寨镇工业项目区发展规划实施意见》,规划两个工业项目区,即盛润工业园区和刘寨工业长廊。

郑州晶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17日,住所地为新密市刘寨镇西马庄村。2008年1月2日,新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了晶华公司年产5万吨电熔砖项目。2009年,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刘寨国土资源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晶华公司年产5万吨电熔耐火材料项目,位于刘寨镇西马庄村境内,土地性质为工业建设用地,项目用地符合刘寨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8年1月8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为拍卖人与范红州作为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显示范红州于2017年12月25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最高价竞得晶华公司所有房屋建筑、构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同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83执恢589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郑州晶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设施及车间、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详见评估报告清单)的查封;二、原属被执行人郑州晶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设施及车间、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详见评估报告清单)归买受人范红州所有,该上述财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范红州时起移送;三、在上述财产上的原所有其他查封效力消失。2019年1月28日,范红州作为甲方与纬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范红州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刘寨镇西马庄村的电熔耐火材料厂厂区整体出租给纬通公司经营,租赁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协议签订后,纬通公司在该厂区生产经营。

2020年6月2日,恒泰公司向纬通公司发出《通知书》一份,称根据恒泰公司2020年生产计划,需要对采矿许可证西部采区井田进行开采,而纬通公司所在区域位置在恒泰公司采矿许可证西部采区井田范围之内,煤矿地下开采活动随时会造成地表出现大面积坍塌沉陷,要求纬通公司停止在采矿许可证西部采区井田范围内的建设和扩建活动。收到通知后,纬通公司等3家企业于2020年7月31日向新密市人民政府呈报了《紧急情况汇报》,称恒泰公司采煤造成的地表坍塌已威胁到3家企业的安全生产。2020年8月21日,新密市应急管理局作出《关于郑宏恒泰(新密)煤业有限公司13030采煤工作面停止生产的通知》,要求恒泰公司13030采煤工作面自2020年8月21日8点班停止生产,只允许13030采煤工作面上、下副项掘进作业,待有资质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安全评估,确认该矿13030采煤工作面采煤作业对4家企业安全生产没有影响,并经该局批准后,该矿13030采煤工作面方可恢复生产。2020年9月4日,新密市应急管理局作出《关于郑宏恒泰(新密)煤业有限公司13030采煤工作面恢复生产的通知》,同意恒泰公司13030采煤工作面自9月5日8点班恢复生产。

为确定恒泰公司地下开采对纬通公司等四家公司的影响程度,新密市政府委托河南安之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组织工贸、采矿、地质测量方面专家对四家公司进行现状安全评估,河南安之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出具了《河南烨达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厂房设备设施现状安全评估报告》,报告显示:依据矿井提供的13030工作面及地面厂房相对位置图,纬通公司处在矿井13030工作面推进方向的前方、采空区对应地面的西侧及西南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泰公司持有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范红州所有的厂房处于恒泰公司采矿区内,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其厂房处在刘寨镇人民政府规划××工业园区内,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刘寨国土资源所为其出具了符合刘寨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由于恒泰公司取得采矿权与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刘寨国土资源所为范红州所有厂房出具的证明,均系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不宜对行政行为进行评价,应先由政府相关部门通过行政程序加以解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宏恒泰(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0350元,退回原告郑宏恒泰(新密)煤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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