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烈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烈尊因与被上诉人李世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民初15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杜烈尊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住所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未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和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杜烈尊在经常住所地为柳州市,合同签订地为柳州市,故其管辖权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系合同纠纷项下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此,当事人可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审被告杜烈尊与原审原告李世战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协议并未明确合同签订地,故上述管辖约定因约定不明而不具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起诉人李世战的诉请是要求判令杜烈尊偿还欠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杜烈尊是否有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为李世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李世战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李世战住所地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李世战选择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杜烈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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