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若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生,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生态城未来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晨晔,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高若恒与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翰邑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若恒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生、王凯,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晨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若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62333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唐山恒大御海天下楼盘HN1-502号楼2-2104单元,认购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一次性缴纳购房款623330元,但被告未依约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被告已根本违约,原、被告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本商品房买卖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623330元及利息,利息以6233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恒瀚邑房地产公司辩称,拒绝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认购协议书中约定公共维修资金应在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之前缴纳。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尚未缴纳专项维修基金,不满足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2、原告诉请要求返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没有依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已具备了签订的条件,请求法院认定继续履行认购协议书的内容,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没有影响到原告购买该涉案房屋的最终目的实现,因房屋仍为建设过程中,购买的非现房处于预售阶段,不影响最终出售、使用、产权登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12月5日,案外人高波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代原告高若恒向被告恒翰邑房地产公司账户转账支付613330元。

2019年1月1日,原告高若恒(乙方、买受人)与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甲方、出卖人)签订《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编号:0004820),约定乙方向甲方认购唐山恒大御海天下楼盘HN1-502号楼2-2104单元,建筑面积85.29平方米,总金额623330元。乙方同意签署认购书时支付人民币壹万元作为定金,乙方选择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乙方须于2018年12月5日前支付首期房款613330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需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即10375元,并将已缴款凭证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交予甲方。

2019年1月10日,被告恒翰邑房地产公司为原告高若恒出具收据,注明“高若恒502-2-2104楼款(含定金)6233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本着完成买卖商品房的初衷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交付了购房定金、全部房款,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已达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条件,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未按认购书约定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被告辩称可随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拒绝签订并诉请要求解除《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本案商品房买卖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交纳购房款613330元,应由被告返还。

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辩称因原告未缴纳专项维修资金不满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存在一定过错。因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需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缴纳专项维修基金,而原告未能按照约定缴纳,亦存在未按认购书履行义务的情形。且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予以拒绝。被告亦存在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签约的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签订,双方均有过错。因双方均存在过错,不予适用定金罚则,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定金10000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

原告高若恒诉请要求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因原告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一定过错,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高若恒返还定金和购房款共计62333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高若恒与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

二、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高若恒定金和购房款共计623330元;

三、驳回原告高若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3.0元,减半收取计5,016.5元,由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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