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174号。 负责人:侯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开梅,北京金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沃丰达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韩国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与被告北京沃丰达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沃丰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新、崔开梅,被告沃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韩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 325 579.93元及违约金(以1 325 579.93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21 477.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了《北京邮政房屋出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通全字第XXXX号,其中租赁面积2799平方米,租期5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租赁面积722平方米,租期4年零九个月,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合同约定租金及支付方式,其中第4年租金为273万元/年,第5年租金为286.65万元/年;季度预付制,承租人应于上一期租金到期之日前15日前向出租人支付下一期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8年起出现逾期,经原告催缴,被告缴纳了部分租金,仍欠1 325 579.93元租金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沃丰达公司辩称,我方于2002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北京邮政房屋出租合同》(以下简称出租合同),原告向被告出租位于通州区新华西街X号房屋,总面积3520㎡,于2020年4月30日合同终止,整整18年(双方合同是分时间段签订的,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11月9日至2020年4月30日)。1.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非首都功能疏解和加快产业升级的总体部署,区政府明确指出:取缔市场经营模式,经市、区商务委认定我方“沃丰达商城”为低端业态经营模式,要求在2018年进行关停清退。我方只能配合政府,于2018年10月8日将二层1103平方米全部腾空,所有商户全部撤离。鉴于不能经营,二层1年半的时间我方的经济损失近300万元,劝退员工14人安置费43万元。2.2020年1月23日,疫情爆发,各地出台了不同的减免租金的方针和政策,我方多次向对方提交减免租金的申请,至今没有答复,我方提出退回2020年2、3、4月的租金,即:492 131.41元。综上,二层清退完全属于政府行为,不可抗力。这次不可抗力给我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对方作为租赁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和经济损失。我方坚决不同意补交空置的二层1103平方米租金,并强烈要求对方补偿我方的经济损失3 922 131.41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9日,邮政公司(出租人)与沃丰达公司(承租人)签订了《北京市邮政房屋出租合同》。第一条“租赁标的”约定,出租人同意出租并且承租人同意承租的租赁标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X号,其中租赁房屋面积为3521平方米,总租赁面积为3521平方米(建筑面积),双方同意,租金或其他根据面积计算的款项均以本款规定的建筑面积为依据。第二条“租赁期限”约定,租赁面积279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租赁面积72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4年零9个月,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新增加租赁面积722平方米的免租期:共61天,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免租期内出租人免收房屋租金,但承租人需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其它应交费用。如因承租人原因致使本合同提前终止的,则承租人将不享有上述之免租期或装修期。第三条“租金”约定,出租人自本合同规定的起租日开始收取租金。租赁期间第1年至第2年租金标准为人民币2.023089元/日/平方米,此后自第1年起每2年在前一年度租金标准基础上增加5%,第5年在上一年度租金的基础上增加5%;除特别说明外,本合同中每月一律按30.42日计算。(其中2015年5、6、7、8、9月只收取2799平方米租金,新增加722平方米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收取租金,租赁期间2015年5月-9月租赁面积2799平方米租金86.638094万元。2015年10月1日-2016年4月30日租赁面积3521平方米租金151.013734万元)。租赁期间第1年租金合计为每年人民币237.651828万元;第2年租金合计为每年人民币260万元;第3年年租金合计为每年人民币273万元;第4年租金合计为每年273万元;第5年租金合计为每年286.65万元,租赁期内总租金合计:人民币1 330.301828万元。第八条“违约金”约定,承租人须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如期交纳或补足租金和其他任何应付款项;逾期交纳须按逾期天数向出租人交纳违约滞纳金,该违约滞纳金按应交款额之千分之五计算。上述违约滞纳金应自该拖欠款到期应付日之次日起计算,直至承租人付清所有拖欠款项的本金及滞纳金。此违约滞纳金不影响本合同项下出租人任何其他权利和补救措施。 另查,2018年7月2日,北京市通州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向沃丰达公司及商户分别发出《关于北京沃丰达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沃丰达商城调整提升方案的函》《商户告知书》,告知按照北京市政府关于疏解整治促提升的工作要求,沃丰达公司沃丰达商城属于低端业态经营模式,决定于2018年8月31日前进行关停清退。2018年7月23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通政办发(2018)21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快全区有形商品交易市场疏解提升工作的实施意见》,其中列明沃丰达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沃丰达商城疏解提升方式为清退转型,完成时限2018年12月底。 再查,2018年8月15日、2018年9月3日、2018年11月26日,沃丰达公司多次向邮政公司发送《申请》,表示区有关部门已发出劝退撤出告知书,截止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从2018年10月8日至2020年4月30日整个二层(1103平方米)为空置,希望邮政公司减免租金或延长租赁期。2018年11月27日,沃丰达公司向邮政公司发送《租金说明》,称局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免去二层1103平方米的租金。2020年1月20日,邮政公司向沃丰达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寄送了《告知函》及回执一份,内容为:……按照合同第四条租金支付方式与时间之约定,2019年10月15日贵司应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现已逾期,按照合同约定逾期45日以上的。我司有权收回租赁标的并追究你方违约责任,请及时履行支付租金之义务。2020年2月20日、2020年2月25日,沃丰达公司向邮政公司发送《申请》,要求减免疫情期间租金。2020年2月25日,2020年3月29日,沃丰达公司两次向邮政公司发送《复函》,称邮政公司已经批准大楼二层面积不予以缴纳租金的申请,已交齐一层、三层和四层的租金。 又查,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于2020年4月30日终止,沃丰达公司已腾退涉案房屋。 庭审中,沃丰达公司认可邮政公司主张的其拖欠的租金数额,但称因二层被清退故未交该部分租金,租期只剩余一年半故没有重新招商。沃丰达公司认为邮政公司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沃丰达公司在本案中曾提起反诉,本院向其发出《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要求其交纳反诉费用,但沃丰达公司逾期未交纳反诉费亦未提交反诉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邮政公司与沃丰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关于邮政公司要求沃丰达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二层系因区政府为适应北京城市副中心功能定位进行疏解整治促提升而被清退,此虽不属于不可抗力事由,但确对双方合同继续履行产生了重大影响,且双方对此亦均无主观过错,故应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事由,双方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可由双方根据公平责任予以分担。故对上述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沃丰达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分公司支付租金662 789.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62元,由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分公司负担468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沃丰达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卫 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 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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