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谷地产发展(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保税区填海区通港路200号1单元9层4号。
诉讼代表人:平谷地产发展(大连)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巍,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慧,女,满族,****年**月**日出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谷地产发展(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慧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平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根据《专项审计报告》确认的金额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职工债权应当以《专项审计报告》确认的金额为准。管理人在被指定为平谷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后,委托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对平谷公司的职工债权进行专项审计,2019年7月18日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劳动债权应当以《专项审计报告》确认的金额为准。
被上诉人辩称
孙慧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孙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2014年1月-2019年8月工资债权124606.35元;2.2016年12月-2019年8月社会保险债权金额48901.31元;3.2016年12月-2019年8月住房公积金债权金额21120元;4.经济补偿金27474.90元,以上费用合计222102.56元,申请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孙慧到平谷公司处从事管理岗位收银员工作,劳动期限自于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止,工作地点为大连市,实行标准工作时间,按照平谷公司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工资,每月15日前支付;后双方三次续签了前述合同,劳动期限延至2018年7月22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孙慧仍在平谷公司处从事与原岗位相关的工作。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9月25日签署《欠款确认函》,载明:孙慧于2012年7月至今服务于平谷公司,截至目前平谷公司欠付孙慧2014年1月至2018年9月工资92118.40元,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的社会统筹保险31428.14元,公积金14080元,欠付款项合计137626.54元。平谷公司对前述欠付款项予以确认。根据孙慧提交的工资及福利表显示,2018年10月,孙慧月工资为2590元。孙慧陈述工资每月银行转账支付一部分,现金领取一部分,为此提交了2014年至2016年5月孙慧签字的工资签领单。同时,孙慧提交了平谷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关于薪酬调整及岗位比例调整的请示》,该证据载明,结合2013年薪酬调整计划,取消过程奖金,按岗位发放比例、岗位基数分解到每人每月基本工资中,综合成月度工资总额,员工月度发放90%,季度发放10%的工资,孙慧陈述,前述10%工资实际以年度工资形式发放,即欠款确认函中年度工资3800元。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受理平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19年8月6日,宣告平谷公司破产。平谷公司管理人委托北京市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截至2018年10月30日破产受理日的职工债权进行专项审计。该事务所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专项审计报告,认为税务账记载的工资业务客观存在,各种原始凭证相互印证,金额可以可靠计量;对于现金工资,仅见工资签领单,无其他证件相印证,认为没有证据表明现金工资的行为没有发生或者不存在,但也无法获取充分的证据,对现金工资金额计量的准确性进行认定。平谷公司认可审计报告中所载的内容:孙慧自2012年7月23日入职,月工资为3823.33元;欠付孙慧2016年6月-2018年10月工资24851.65元;欠缴2016年12月-2018年10月社会保险数额为32997.73元;欠缴2016年12月-2018年10月住房公积金数额为14720元,月缴费640元;工作年限为6.5年,经济补偿金为24851.65元。平谷公司依据前述报告内容在职工债权清单中予以公示。另查,孙慧曾向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平谷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该委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大保劳人仲裁字[2019]第77号仲裁裁决,裁决平谷公司支付孙慧2014年1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工资110840.60元;驳回孙慧其他仲裁请求。平谷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该院作出(2020)辽0291民初5606号民事裁定,认为该纠纷应通过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途径解决,故认定前述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并裁定驳回起诉。孙慧于2019年8月29日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平谷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大金劳人仲定字(2019)第1992-200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孙慧的前述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孙慧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起诉后,孙慧对平谷公司破产管理人公示的职工债权清单中债权数额提出异议,破产管理人作出书面回复,仅认可专项审计报告中确认的数额,不同意更正。平谷公司为孙慧缴存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至2016年11月。工资及福利表显示,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代扣社会保险429.87元/月。个人缴费比例为10.5%,单位缴费比例为27.6%。公积金代扣280元/月。孙慧于2021年2月9日自行垫缴了欠缴的社会保险,金额为32997.80元。孙慧自述,因重组失败后公司无业务需要其开展,孙慧提供劳动至2019年6月末。平谷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再查,2019年1-10月大连最低工资标准为1620元/月(80%为1296元)。2019年7月-12月,大连城市居民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职工债权的数额。关于工资债权,结合《欠款确认函》、工资表、工资签领单,综合孙慧岗位性质及当地工资水平,在平谷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情况下,现金工资具有高度可能性。《欠款确认函》载明欠孙慧2014年1月至2018年9月工资92118.40元,孙慧提供劳动至2019年6月末,结合2018年10月工资及福利表中孙慧月工资为2590元,认定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工资为26160元(即2590元×9个月+3800元÷12个月×9个月)。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及《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平谷公司应支付孙慧生活费,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1653.52元(1296÷21.75天×6天+1296元)。综上,认定孙慧2014年至2019年8月6日工资债权为119931.92元(92118.40元+26160元+1653.52元)。
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平谷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应终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代付工资情况说明及《欠款确认函》可证孙慧非因其本人原因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仍在原岗位工作,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孙慧于2012年7月23日入职至2019年8月6日平谷公司宣告破产,孙慧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453元[(2590元+317元+429.87元+280元)×11个月+1653.52元]÷12个月,孙慧工作年限为7年零13天,故孙慧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应为25899元(3453元×7.5个月)。
关于社会保险确认一节,平谷公司欠缴孙慧社会保险,孙慧已补缴垫付32997.80元,予以确认。以上孙慧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住房公积金一节,虽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但鉴于审计报告中已确认孙慧2016年12月-2018年10月住房公积金14720元,予以确认。孙慧诉请超出前述认定的部分,不予确认。
一审判决:一、确认原告孙慧对被告平谷地产发展(大连)有限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2014年1月至2019年8月6日工资119931.92元、2016年12月-2019年8月社会保险32997.80元、2016年12月-2018年10月住房公积金1472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899元;二、驳回原告孙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平谷地产发展(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应在职工破产债权中对被上诉人应得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项予以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前述四项的具体数额。
根据上诉人管理人委任的专业性会计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中确认的内容及双方一、二审庭审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双方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存在争议。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案涉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确定,故须对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被宣告破产的时间是2019年8月6日,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时间之前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以上诉人被宣告破产的时间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上诉人被裁定破产时即2019年8月6日应属合理。
关于工资数额一节,上诉人现认可《审计报告》中确认的2016年6月-2018年10月工资24851.65元。该份《审计报告》系上诉人进入重整程序后由管理人委托会计机构根据接收的账务、人事等资料作出。上诉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曾以书面《欠款确认函》的形式对欠付被上诉人2014年1月至2018年9月每月工资数额及工资总额进行了说明。与前述审计报告相比较,上诉人在破产前出具的确认函属对债务的自认,具有更高的证明力,应予采信。被上诉人2014年1月至2018年9月的工资应以确认函载明的92118.40元为准。对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福利表,应以确认函上之前年份、月份的工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对于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6日之间的工资,因上诉人已进入重整程序,被上诉人亦自认未正常向上诉人提供劳动,故一审判决以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并无不当。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债权数额119931.92元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一节,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至2019年8月6日终止,一审以此确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并依据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25899元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社会保险一节,被上诉人认可《审计报告》中的月缴费标准,仅对其中确认的应缴费期间有异议。依据前述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社会保险债权金额32997.80元予以确认。
关于住房公积金一节,一审判决对《审计报告》中确认的应缴公积金债权数额14720元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平谷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平谷地产发展(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