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曼,女,****年**月**日出生,湘潭市人,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笑夫,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湘潭华莹精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梁,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伯希,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肖曼与被告湘潭华莹精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笑夫、被告湘潭华莹精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梁、郭伯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至2029年期间因职业病镉超标定期复查尿镉和中毒五项、住院护肾、广谱解毒消除氧自由基、改善循环等对症支持治疗的费用94676.4元(10519.6x9年=94676.4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工资(停工津贴)差额29848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龄计算错误而少支付的半个月经济补偿金85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于2020年12月11日在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复查费用562.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6年7月入职湘潭市化工研究设计院从事化学分析试验工作,2001年5月10日,湘潭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改制更名为湘潭市华莹精化有限公司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仍从事化学分析试验工作。自2004年6月起至2019年11月期间,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停工待岗,被告每月仅向原告发放工资695.2元。2019年11月25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代表)会,会议决议被告公司解散,并成立清算组。2020年6月10日,被告统一安排原告等镉超标中毒职业病职工到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入院检查治疗,经检查,原告尿镉超标,入院后给予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0519.6元。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等镉超标中毒职业病职工无法进行职业病鉴定、无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遭到被告的拒绝。2020年7月20日,原告被迫与被告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但被告只同意补发2011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停工补贴)差额6848.8元,拒绝补发2014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工资(停工补贴)差额29848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中约定:申请人因职业病镉超标与停工津贴补差的问题另行通过劳动仲裁解决。2020年9月7日,原告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0年11月2日,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潭劳人仲案字[2020]第28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另:原告于2001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工龄超过了18.5年,按规定应按19年工龄计算经济补偿金。但被告计算错误,仅按18.5年的工龄计算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工龄计算错误而少支付的半个月经济补偿金850元。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至2029年期间因职业病镉超标等对症治疗支持治疗的费用117000元,缺乏事实。事实是:被告在与原告协商终止劳动合同前,组织了原告进行职业病体检,因体检结果原告镉超标,达到职业病的临界点,被告立即组织进行住院治疗。经治疗,镉标已正常,遵医嘱出院,出院诊断书结果不构成职业病。原告以将来可能会出现或不会出现的病症主张权利,缺乏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工资(停工津贴)差额29848元,理由不能成立。所谓停工津贴,指用人单位应发自停工之日至复工复产之日止的津贴。原告所列停工津贴期间,系被告因国家政策变化,被告因不可抗力所致,厂房、土地、机械设备设施已被政府征收,并在2014年11月10日经政府关停指挥部验收,复工复产成为客观不能,故原告主张因不可抗力原因所致的停工,主张停工补贴,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3、原告所列诉请,经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审查、审理、合议,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该仲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性证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对于原告当庭补充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9月30日止。自2004年6月起至2019年11月止,被告一直按照695.2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2013年10月20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潭政通[2013]8号文件《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竹埠港地区化工企业整体退出的通告》,要求竹埠港地区所有化工企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停产退出(搬迁)。2014年11月,经湘潭市人民政府关停指挥部验收,被告的厂房、机械设备全部拆除。2019年11月25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代表)会,会议决议被告解散,并成立清算组。2020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的通知》及《终止劳动合同期间给予待岗工资补差明细表》(一)、(二)。202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同意于2019年11月25日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在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4992.4元(含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300元、2011年7月至2014年11月工资差额6848.8元、2020年6月30日前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奖励10000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失业保险差额5843.6元);双方协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清结双方无其他争议。原告的代理人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签名处备注:因职业病镉超标与停工津贴补差的问题另行通过劳动仲裁解决。被告已依约支付了原告上述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20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亦签订了《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证明书》。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协商终止劳动关系之前,被告组织原告进行了职业病健康体检,检测结果尿镉达到临界点,被告又安排原告到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进行住院治疗14天,但原告没有鉴定为职业病,也未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20年11月30日,原告在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用56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职业病治疗费用问题。原告经过职业病健康检查,虽然尿镉达到临界点,但没有被鉴定为职业病,也没有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原告提出的职业病治疗费用实际尚未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至2029年的职业病治疗费用94676.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资(停工津贴)差额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被告仅向原告发放了2011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差额,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解除。被告单位于2014年11月后停工、停产、歇业,并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被告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9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认为被告单位被政府关停系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本院认为,该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9月30日止,被告依据该《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提出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工资(停工补贴)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具体数额为:2014年12月差额为316.8元,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差额为12504元,2017年7月至2019年9月差额为15357.6元,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差额为1329.6元,总计29508元。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少算的问题。因原、被告已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双方均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已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协议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已实际支付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少算的经济补偿金8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复查医疗费用问题。2020年11月30日,原告前往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进行复查,系原告单方所为,且事先未通知被告方一同前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复查费用5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湘潭华莹精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曼支付2014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停工津贴差额29508元;

二、驳回原告肖曼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湘潭华莹精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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