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举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上诉人山举生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山举生与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洲摩托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01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山举生与上海新大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洲物流公司”)签订有期限分别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山举生、新大洲物流公司合同履行期间,新大洲物流公司派山举生至武汉新大洲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大洲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14年8月8日,新大洲物流公司向山举生发出调动令,要求山举生于8月11日前至上海总公司报到,工作另行安排。2014年9月20日,新大洲物流公司发出《关于对部分人员除名的决定》,主要内容为:山举生于8月11日因工作原因调至上海总部,一直至9月20日未实际至公司上班,也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为由,根据公司相关旷工规定,决定给予除名处理。该决定由新大洲物流公司工会批复同意。2014年9月1日,山举生与新大洲摩托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山举生从事财务工作。山举生目前仍在新大洲摩托公司任职。原审法院另查明,新大洲物流公司为山举生缴纳了2014年8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山举生在新大洲物流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由岗位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00元、工龄补贴500元、外勤补贴500元组成,另有加班工资和伙食费。伙食费以10元/天的标准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新大洲物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新大洲物流公司尚未发放山举生2014年8月工资。武汉新大洲公司《关于员工伙食补贴的管理规定》规定:在职员工,享受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10.00元/天,计算天数以实际出勤为准,事假、调休、年假等假期均无伙食补助。该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原审法院再查明,新大洲摩托公司注册成立于1992年12月18日,股东为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新大洲物流公司注册成立于2003年12月5日,股东为邓道平、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侯艳红。原审法院还查明,2015年8月25日,山举生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大洲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010年度至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012年度至2014年度年终奖金、2014年8月工资。2015年12月14日,该委员会作出新大洲物流公司应支付山举生2014年8月工资6,560元及对山举生的其他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的裁决。山举生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中山举生诉称,山举生1997年3月进入新大洲物流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08年1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4月被外派至新大洲物流公司属下的武汉新大洲公司任财务负责人(主任级)。2014年8月8日,新大洲物流公司以“工作需要”为由发出新物司调字【2014】018号“调动令”,限定山举生于****年**月**日回上海总公司听候“另行安排”。山举生乘坐新大洲物流公司通勤车,按调令要求于8月11日8:10左右到达新大洲物流公司。在随后与侯艳红总经理的面谈中,侯总告知新大洲物流公司总部岗位已满员,准备安排山举生至新大洲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洲电动车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并要求山举生书写工作简历,工作问题等待公司通知,休息期间按待岗调休处理。2014年8月20日,山举生接到新大洲物流公司电话,告知山举生带好工作简历于次日中午14:00到新大洲电动车公司与董事长面谈。8月22日,山举生至新大洲物流公司汇报面谈情况,侯总告知山举生回家继续等候工作安排。8月25日,山举生在青浦区华新镇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综合服务站领取上海市居住证时,被告知未通过审核,原因是新大洲物流公司已办理了停工登记。8月30日,新大洲物流公司告知山举生2014年9月1日至新大洲摩托公司财务部上班。9月2日,山举生正式在新大洲摩托公司上班。9月22日,新大洲摩托公司相关人员让山举生签订一份期限为2年2个月的劳动合同,山举生认为自己已经在新大洲物流公司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了,现在再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说明此次工作安排有问题,故拒签。9月26日,新大洲摩托公司相关人员告知山举生不签订劳动合同就签辞工单,否则不准出办公室。在此情况下,山举生与新大洲摩托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日期按要求签署为9月1日,同时提交了拒签合同说明。2015年8月20日,新大洲摩托公司向山举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只能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工龄,按1.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山举生至此才知道,新大洲物流公司为山举生“安排工作”的同时已单方面终止了与山举生的劳动关系。新大洲物流公司有每年5月前发放上年年终奖的惯例,山举生虽被外派至武汉,但人事、工资、福利关系仍在上海总部,具备领取年终奖的条件。山举生认为,新大洲物流公司的“除名”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新大洲物流公司以“劳动合同中未约定”为由拒付山举生年终奖违反法律规定。新大洲物流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山举生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请求判令新大洲物流公司支付山举生: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5,200元;2、2014年8月工资7,983.07元;3、2012年至2014年度年终奖66,000元;4、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年休假工资42,759元;5、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2,234.68元。新大洲物流公司辩称,不同意山举生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山举生已与新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此前未办理离职手续,是山举生以事实表明了与新大洲物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新大洲物流公司无奈对山举生做出除名规定。新单位与新大洲物流公司系不同的独立法人,故新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新大洲物流公司主张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新大洲物流公司应否支付山举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山举生主张,新大洲摩托公司与新大洲物流公司均是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集团子公司。2014年8月新大洲物流公司没有安排山举生在新大洲物流公司工作,8月下旬安排至新大洲电动车公司,该公司不接收山举生,9月开始山举生至新大洲摩托公司工作。山举生是由新大洲物流公司安排去新大洲摩托公司工作的,并非山举生自己去的,所以劳动关系仍在新大洲物流公司,山举生目前仍在新大洲摩托公司工作。山举生认为,其与新大洲物流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是持续的,没有终止的。因2015年8月时新大洲摩托公司要开除山举生,且只给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而山举生与新大洲物流公司存在工作期间年终奖、年休假工资、2014年8月工资的劳动纠纷,且当时新大洲物流公司没有给山举生出具调令,所以现在山举生向新大洲物流公司主张赔偿金。新大洲物流公司以旷工为由开除山举生是违法解除,应当向山举生支付赔偿金。新大洲物流公司称,山举生自2004年至2014年8月在新大洲物流公司工作。新大洲物流公司是因为山举生在2014年9月去新单位工作才开除山举生的。而且,根据山举生的上述意见,即使山举生所述的是新大洲物流公司安排其至新大洲摩托公司工作的情况真实,则在新大洲摩托公司要与山举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山举生向新大洲物流公司主张赔偿金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另外,目前山举生仍在新大洲摩托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不存在赔偿金、补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山举生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前提应是新大洲物流公司将山举生违法解除。现根据山举生陈述,山举生认为是新大洲物流公司将其安排至与新大洲物流公司同属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集团子公司新大洲摩托公司工作,且目前山举生与新大洲摩托公司的劳动关系仍存续,故山举生向新大洲物流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缺乏前提,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新大洲物流公司应否支付山举生2012年至2014年的年终奖。山举生称,新大洲物流公司有每年5月前发放上年年终奖的惯例。山举生在1998年开始就享受年终奖待遇。2010年4月新大洲物流公司将山举生调至武汉新大洲公司任财务主任时年终奖金额大幅增长。2010年年终奖为20,000元,2011年年终奖为22,000元,每年按10%的标准上浮。2012年开始年终奖核算的权限收回至上海总公司,上海总部发了年终奖,但山举生再没有领到过。武汉新大洲公司员工后面几年也都没有发年终奖,因山举生编制在上海总部,所以应按上海总部的标准领取。为证明上述主张,山举生还提供了:岗位级别工资对应表、工龄补贴标准表、2011年、2012年年终奖金发放表等证据予证明。山举生并称,制表日期2011年11月30日的为2010年度年终奖,制表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的为2011年度的年终奖。新大洲物流公司对岗位级别工资对应表、工龄补贴标准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可山举生的岗位工资为5,300元/月、工龄工资为500元;2011年、2012年年终奖金发放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不知道山举生的证据来源,且该奖金发放表的制表人就是山举生自己,仅是打印件,没有经过审批;即使该表真实,也可以证明自2012年开始山举生就没有年终奖了,不存在新大洲物流公司发放年终奖的惯例,劳动合同中也并未约定要发放年终奖。原审法院认为,年终奖的发放系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是企业根据经营状况、经营效益、员工表现等给予员工的奖励,是否发放、发放数额等由企业自主决定。本案中,山举生主张2012年上海总部其他员工都领取了年终奖,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山举生陈述的武汉新大洲公司员工后面几年都没有发年终奖的情况可知,在新大洲物流公司发放年终奖并非惯例。另,山举生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新大洲物流公司间就年终奖的发放进行过约定,故山举生向新大洲物流公司主张2012年至2014年度年终奖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新大洲物流公司应否支付山举生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山举生称,2013年12月之前其担任武汉新大洲公司财务兼行政,负责核算工资。在武汉工作期间,山举生与总经理是手工考勤,其他员工是指纹考勤。新大洲物流公司每月支付山举生两天双休日加班工资,还有两天没有发放。山举生每周工作六天,周一至周六上班。在新大洲物流公司任职期间,新大洲物流公司从未安排过山举生休年休假,所以新大洲物流公司应支付年休假工资。新大洲物流公司称,山举生主张的年休假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且新大洲物流公司每年春节放假都有调年休,山举生的年休假都已经调休使用完了。2014年8月山举生只出勤了几天,但新大洲物流公司安排山举生使用调休,仍按全月出勤计发山举生工资。另外,山举生在武汉时都是自己考勤、自己做工资,山举生每月的工资中都有加班费,新大洲物流公司已经按规定全额发放了山举生双休日加班工资。同时,山举生并不是每周都工作六天,而工资表是山举生自己制作,山举生存在工作便利,存在与事实不符的现象。为证明新大洲物流公司已足额支付山举生加班工资、山举生年休假已调休完毕,新大洲物流公司还提供了:《事假管理规定》、《关于加班管理的规定》、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考勤及工资明细、关于元旦及春节放假的通知、关于春节放假的通知予以证明。其中,《关于加班管理的规定》中规定:副主任、主任级以上人员实施月度绩效考核,不再计发延时加班工资。公休日加班天数在2天以内的发放加班工资,超过2天的予以调休。山举生仲裁审理阶段表示没有看到过《事假管理规定》及《关于加班管理的规定》,原审庭审中表示上述规定仅是针对上海公司的,对武汉新大洲公司、广州公司不按此规定执行,武汉新大洲公司当时是自己核算。春节放假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也仅是针对上海地区,不针对武汉新大洲公司,山举生在武汉新大洲公司从没有调休过年休假,周六也都上班,现在主张的加班工资就是周六上班一天的加班工资。山举生在仲裁审理阶段还称工资表中最多只能做2天的周末加班。原审法院认为,山举生在仲裁阶段表示没有看到过《事假管理规定》及《关于加班管理的规定》,但又称工资表中只能做2天的周末加班,上述意见与《关于加班管理的规定》的规定意见一致,且根据山举生在武汉新大洲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主任级)职务,且负责核算工资等事项,不可能不知晓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故山举生上述意见难予采纳。本案审理中,山举生表示该些规定仅针对上海地区,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新大洲物流公司上述规定予以采信。鉴于山举生自述在武汉新大洲公司其他人员均是指纹考勤、仅山举生与总经理实行手工考勤,以及山举生负责结算工资、制作工资表等情况,原审法院对新大洲物流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均予采纳。据此,根据新大洲物流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核算,新大洲物流公司应已足额支付山举生诉请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不存在差额。山举生2010年至2013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新大洲物流公司主张山举生在2014年8月的未出勤时间安排山举生使用调休,按全月出勤计发工资,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山举生2014年8月制度工作日出勤6天、休息日出勤2天,休息日出勤与制度工作日缺勤调休后,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休假标准上限,故山举生2014年应已不存在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对山举生主张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山举生向新大洲物流公司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年终奖、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等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难予支持。关于2014年8月的工资,因新大洲物流公司伙食补助以实际出勤天数为准,事假、调休、年假等假期均无伙食补助,故根据山举生的工资构成,新大洲物流公司应支付山举生该月工资6,300元。现仲裁裁决新大洲物流公司应支付山举生该月工资6,560元,新大洲物流公司对此认可,原审法院亦予确认。据此,新大洲物流公司应支付山举生2014年8月工资6,560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新大洲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举生2014年8月工资6,560元;二、驳回山举生的其余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山举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山举生上诉称,1、2014年8月11日山举生根据新大洲物流公司发出的调动令至上海总公司报到后,侯艳红总经理要求其等待工作安排,休息期间按待岗调休处理,9月1日其根据新大洲物流公司的最终安排至新大洲摩托公司工作。因此,山举生在2014年8月11日至8月31日期间不存在旷工,新大洲物流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对其作出除名决定缺乏依据,且未向其送达过该决定,直至2015年9月21日仲裁庭审中新大洲物流公司才予出示,该决定显然系新大洲物流公司单方炮制的,是不生效的。同时,山举生2014年8月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表说明新大洲物流公司已算其8月11日至8月31日调休,当月按全勤计发其工资,且已为其缴纳2014年8月的社保费,该事实与新大洲物流公司作出的旷工除名决定显然存在矛盾。故新大洲物流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于法相悖,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此外,新大洲物流公司与新大洲摩托公司系关联企业,山举生于1997年3月已进入新大洲摩托公司工作,2004年该公司安排其至新大洲物流公司工作直到2014年8月31日,故山举生认为其在两公司的工龄应连续计算;2、年终奖属于奖金,在工资构成范围之内,劳动合同中无须约定,且新大洲物流公司有每年5月前发放上年年终奖的惯例以及享受年终奖的对象和数额标准。2010年山举生被外派至武汉新大洲公司工作,2010年、2011年都拿过年终奖,2012年开始年终奖的核算权被上海总公司收回,上海总公司发了年终奖,但其再没有领到过,故要求新大洲物流公司支付其2012年至2014年的年终奖金;3、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山举生每周六都上班,但新大洲物流公司每月只支付了2天休息日加班工资,新大洲物流公司无证据证明还有2天加班是否算作调休且已休完,故还应支付其剩余2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山举生每年享有10天年休假,但在2010年至2014年武汉新大洲公司工作期间,由于人手不够,其根本无法休年假。武汉新大洲公司是新大洲物流公司的子公司,新大洲物流公司《关于春节放假的通知》规定放假15天只是针对上海地区,武汉新大洲公司最多放假7天,故其没有享受过多余的春节休假,现要求新大洲物流公司支付其2010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山举生表示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大洲物流公司辩称,1、2014年8月8日新大洲物流公司向山举生发出调动令,要求其8月11日至上海总公司报到,但其一直没有来。9月1日山举生到新大洲摩托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而此前其并未办理离职手续,以事实表明了与新大洲物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新大洲物流公司出于无奈于9月20日对其作出了除名决定,之后新大洲物流公司多次打电话告知过山举生,其对除名决定是知道的。此外,对于山举生是否于1997年3月已入职新大洲摩托公司,新大洲物流公司不清楚。新大洲摩托公司与新大洲物流公司均是独立法人,两公司的人事不同,只有一个投资人是相同的,两公司不是关联企业,新大洲物流公司无权安排山举生至新大洲摩托公司工作。若按照山举生所称其去新大洲摩托公司工作是新大洲物流公司安排的,那至今双方劳动关系还存在,不存在违法解除;2、关于年终奖,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没有任何约定,现山举生主张2012年至2014年年终奖缺乏依据。关于加班工资,新大洲物流公司《关于加班管理的规定》规定,副主任、主任级以上人员,公休日加班天数在2天以内的发放加班工资,超过2天的予以调休。山举生并非每周六都加班,新大洲物流公司已根据实际考勤足额发放了山举生周六加班工资;3、关于年休假,新大洲物流公司已提供2010年至2014年《关于春节放假的通知》,证明该公司春节放假15天,武汉新大洲公司作为新大洲物流公司的子公司,春节放假应按上海总部规定统一执行。且2014年8月11日至8月31日山举生没有上班,新大洲物流公司已算其15天调休,故山举生2014年年休假及8月份2天加班调休都已休完,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综上,请求驳回山举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山举生提供了2016年1月10日与新大洲物流公司财务部徐同峄短信往来记录,其向徐同峄询问“新大洲物流公司2014年年终奖是什么时候发的”,徐同峄回复“应该也是四五月份吧”,证明新大洲物流公司发放了2014年上海总部的年终奖,但没有给山举生。经质证,新大洲物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山举生在仲裁及原审中的陈述来分析,山举生认为新大洲物流公司、新大洲摩托公司系关联企业,2014年9月1日其经新大洲物流公司安排至新大洲摩托公司工作,其在两公司的工龄应连续计算,故在2015年8月新大洲摩托公司打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却只给其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时,其误以为新大洲物流公司之前在安排工作的同时已单方面终止了与其的劳动关系,故于2015年8月25日申请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虽然在2015年9月21日的仲裁庭审中新大洲物流公司提供了2014年9月20日对山举生作出的旷工除名决定,但山举生表示从未收到过,新大洲物流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前已向山举生送达,故该除名决定并未生效。至此,新大洲物流公司并未向山举生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且在原审中山举生亦认为其与新大洲物流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是持续的,没有终止的,其目前仍在新大洲物流公司安排的新大洲摩托公司工作,新大洲摩托公司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山举生缺乏向新大洲物流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前提并无不当。综上,对山举生要求新大洲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至2014年年终奖的主张,山举生与新大洲物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年终奖未作约定,山举生称2010年、2011年武汉新大洲公司均发放给其年终奖,但其提供的年终奖金发放表系打印件,山举生系制表人,故对该表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年终奖是用人单位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员工表现给予员工的奖励,年终奖是否发放及发放的对象、标准,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自主权。山举生称2012年后上海总部发放了年终奖,但没有给其,并提供了其与新大洲物流公司财务部徐同峄的短信往来记录,经审查该记录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上亦不足以证明山举生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山举生要求新大洲物流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4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的主张,山举生称其每周工作六天,周一至周六上班,新大洲物流公司每月仅支付了2天休息日加班工资,还有2天加班工资未支付。而新大洲物流公司则称山举生并非每周六都加班,公司已根据实际考勤足额支付了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提供了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考勤表、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确认新大洲物流公司对山举生实行手工考勤,山举生系根据考勤表结算工资、制作工资表,经查除2014年2月无加班外,其余每月山举生均有2天休息日加班,新大洲物流公司确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故对山举生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山举生要求新大洲物流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于山举生2010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已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年休假,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1月、2月、8月考勤表显示,山举生在1月26日至2月6日春节休假12天,2014年8月11日至8月31日调休15天(其中2天系当月休息日加班调休),且新大洲物流公司亦按全勤计发山举生2014年8月工资,故山举生在2014年已不存在未休年假,对其要求新大洲物流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山举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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