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圣超,男,1978年6月28日,汉族,住徐州市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进区横山桥双韵电动车配件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村委双庙陈家村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12MA1N9TLA3N。 经营者:宋小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圣超因与被上诉人武进区横山桥双韵电动车配件厂(以下简称双韵电动车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492民初18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圣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的管辖权移送至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是适用第18条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根本的分歧,不能查实“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第18条的规定。而具体到本案中,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十分明确,且客观上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货物买卖合同的业务关系,当时双方口头合同约定,货物由被上诉人送到上诉人王圣超处验收,并且客观实际上双方也是按照口头约定履行的,即全部是被上诉人把货物送到丰县上诉人王圣超处,然后上诉人验收货物,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验收货物的地点丰县就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没有任何异议,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丰县,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双韵电动车厂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管辖权异议,对案涉争议仅作形式审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无管辖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双韵电动车厂起诉要求王圣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韵电动车厂作为买卖合同的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武进区横山桥镇即为合同履行地,双韵电动车厂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王圣超主张的验收货物地点丰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晓琴 审 判 员 刘 蕾 审 判 员 丁 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储心怡 书 记 员 许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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