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文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

原告汤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

原告张淑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系原告汤千妻子。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琳,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玉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武文荣、汤千、张淑霞诉被告王玉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于2021年3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文荣、汤千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琳、被告王玉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三原告的劳务工资5300元(原告武文荣的2500元,原告汤千的2500元,原告张淑霞的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被告雇佣三原告在其承包的新疆克拉玛依市内排水四标段卫生间装修工程上务工,三原告从事瓷砖粘贴工作。被告承诺每月按时向三原告发放全部工资。由于疫情原因,三原告干活及滞留时间长达两个月,疫情结束后,被告未向三原告支付全额工资,下欠原告原告武文荣劳务工资2500元,原告汤千劳务工资2500元,原告张淑霞劳务工资300元未支付。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诿拒付。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玉青辩称,对劳务地点在新疆克拉玛依无异议,对三原告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王玉青不是三原告当时从事的劳务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自己只是该工程上的管理人员,支付工资的责任应该是其老板王英元承担,被告王玉青不承担三原告劳务工资的支付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表图片复印件、录音光盘,均能证实自己虽与三原告直接接触,但不能证实被告就是该工程的承包者,被告的工作就是作为管理人员签署工人工资表后如实上报,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证据:工资结算表图片复印件一张、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文稿一份。被告对工资表上上的签字及数额均无异议,对录音光盘中的通话内容是原告汤千与被告的通话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要证实是被告欠三原告劳务工资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如下事实:2020年7月,三原告在新疆克拉玛依市内排水四标段卫生间装修工程上务工,三原告从事瓷砖粘贴工作。被告系该工程上三原告务工时的班组长。该工程拖欠原告武文荣的劳务工资2500元,原告汤千的劳务工资2500元,原告张淑霞的劳务工资3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三原告于2020年7月在新疆克拉玛依市内排水四标段卫生间装修工程上务工,该工程拖欠原告武文荣的劳务工资2500元,原告汤千的劳务工资2500元,原告张淑霞的劳务工资300元均是事实。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务工资53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三原告向本院提交工资结算表图片中,被告的签字是在班组长签字处,无法证实被告是支付三原告劳务工资的直接责任人,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是原告汤千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属实,但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是支付三原告劳务工资的直接责任人,综上,原告无法证实被告就是拖欠三原告劳务工资的适格主体,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文荣、汤千、张淑霞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武文荣、汤千、张淑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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