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好医生攀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耿福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杰(公司法务部员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宝应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良丞(公司法务部员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平昌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欣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军(秦欣荣之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好医生攀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医生药业)被上诉人秦欣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4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好医生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杰、瞿良丞;被上诉人秦欣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好医生药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二中公证书部分,除1至4页外,其余电脑上网截图没有加盖公证处印章也没有编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出了异议,一审判决仍然予以采信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中,其个人活期账户明细部分,虽然该账户上有部分注明支付“工资”,但这些支付的所谓“工资”均是按照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支付的代理费,并非基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劳动关系而支付的工资,在双方2017年1月3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至2018年7月,在该账户中均有支付“工资”的记录,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显然是错误的。二、本案一审判决不当。1.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以证明双方是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予以认可。在双方没有对该协议进行书面解除、变更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仅以被上诉人陈述其在2017年7月成为上诉人公司的片区负责人,就将原来一直发放的代理费认定为发放的工资,由此作出错误判决。2.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上诉人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指导,并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陈述其在进行业务活动中接受了上诉人公司的管理和遵循了上诉人公司的规章制度,就将双方明确约定的委托代理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实属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秦欣荣辩称:2018年6月7日答辩人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5月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进行工伤认定需要确认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西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由于答辩人身负重伤无法到庭,就委托爱人王慧军出庭,由于证据准备不足,被仲裁委员会驳回,答辩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答辩人认可《委托代理协议》是本人签署,只是签署时时间是空白的,我受伤时是被答辩人公司的片区经理,这是被答辩人认可的。答辩人2017年5月3日任片区经理,需要把自己的市场移交给其他人,自己全力投入管理工作。2017年6月20日办完手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字后寄回公司后就再也没见到过了。答辩人收到了被答辩人发放的工资和工资表,工资表中有扣社保保障金200元,所以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另外,对被答辩人不缴纳诉讼费,导致本案拖延达一年之久,答辩人对此提出异议。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秦欣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在2017年7月26日—2018年7月2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1月3日经协商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作为在太原地区的销售代表,明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结算方式为乙方进行市场营销等费用由乙方先行垫付,甲方在相应额度内将营销费用支付给乙方,具体结算方式按集团销售财务的相关规定执行,合同期限为三年。2017年7月之前被告公司按照原告的销售业绩把代理费支付给原告,7月之后,原告属于公司片区负责人,公司以工资形式每月向原告支付报酬。2018年7月之后因为原告受伤,被告就没有再支付原告报酬。随后原告向公司要求进行工伤认定,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双方遂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曾于2017年1月3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明确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但2017年7月后,原告成为被告公司的片区负责人,公司按照工资形式每月向原告发放报酬,直至2018年7月,原告受伤后才未再发放。被告对此认为:向原告发放的均是代理费而非工资。该观点与证据所显示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所举证据还证明了,其在平常工作中接受了公司的管理并遵循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业务活动。故对原告诉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原告秦欣荣与被告四川好医生攀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后收取5.00元,由原告秦欣荣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秦欣荣提交了以下证据: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2021)晋北证民字第5210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公司将公司管理制度上传至好医生公司山西团队QQ管理群中,秦欣荣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
好医生药业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公证书中显示的QQ群以及该群中所谓的管理制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的来源合法性存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该公正书显示的营销管理制度和费用、考核制度的实施时间是2018年3月1日,而被上诉人自己陈述是2017年担任片区经理的,故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该公证书是国家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上诉人虽然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3日经协商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甲方(好医生药业)委托乙方(秦欣荣)作为在太原地区的销售代表,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2日。协议还约定,乙方如欲解除本协议,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并在甲方正式同意解除后两个月内,独立解决其负责业务的一切善后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向甲方指定人员移交工作,解除本协议时,乙方应归还甲方提供的证件、介绍信、合同书、委托书、广告资料及相关文件的正本和复印件。协议还约定,甲乙双方可以书面书面协议的方式对本协议作出修改和补充,经双方共同签署的修改协议和补充协议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协议还约定,甲方与乙方即乙方雇员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乙方与其雇员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还约定结算方式为乙方进行市场营销等费用由乙方先行垫付,甲方在相应额度内将营销费用支付给乙方,具体结算方式按集团销售财务的相关规定执行。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双方对2017年7月以前的履行和结算方式没有异议。2017年7月26日,8月24日、9月29日四川好医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代付专户分别向秦欣荣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转款6302.53元2003.20元、7025元;转款摘要为“工资”。2017年10月31日、11月29日、12月22日;2018年1月25日、3月9日、3月24日、4月28日、5月24日、6月27日、7月21日,四川好医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代付专户分别向秦欣荣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转款3739.55元、3731.25元、2702.83元、4310.67元5448.94元、4807.85元、3743.74元,转款摘要为“自定义”。2018年7月之后因为被上诉人秦欣荣受伤,上诉人好医生药业就没有再向秦欣荣转款。随后秦欣荣向好医生药业要求进行工伤认定,好医生药业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秦欣荣的请求。秦欣荣遂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7月21日期间双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9年8月2日作出西市劳人仲案字(2019)17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秦欣荣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秦欣荣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庭审中,口头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双方从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好医生药业与秦欣荣之间在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1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秦欣荣主张其从2017年3月31日与好医生药业签订《劳动合同书》,任好医生药业事业部山西省区F片区经理,好医生药业从2017年7月26日起按月向其发放工资。并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对此,秦欣荣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仅提交了微信传输文件的截图,在庭审中陈述该《劳动合同书》在太原签订后,由公司以盖章为由收回,邮寄回公司,但未提交相关邮寄凭证予以证明。秦欣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好医生药业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同时,秦欣荣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3月31日经上诉人任命担任好医生药业片区经理,并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其在二审中提交的下载于互联网的《好医生营销管理中心山西省区2018年营销管理制度》和《山西直属省区2018年费用、考核管理制度》等,仅证明好医生药业发布了该管理制度,不能证明秦欣荣接受了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而好医生药业主张与秦欣荣建立的是委托代理关系,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证明,对该协议秦欣荣无异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协议期限为三年,并且明确约定协议的解除、变更、补充均需要双方书面约定。现秦欣荣无证据证明该《委托代理协议》已经双方协商解除,变更、或补充。故好医生药业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秦欣荣提交的证据。一审判决仅依据秦欣荣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中有“工资”的标注,认定秦欣荣与好医生药业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好医生攀西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416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秦欣荣与上诉人四川好医生攀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1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秦欣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