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营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开发区辽河路175号2幢107、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493798371X。

法定代表人:张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朗星,男,汉族,系员工,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女,汉族,系职工,现住。

被告:山东东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蒙山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34705878G。

法定代表人:蔡永清,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东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朗星、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东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东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6796.63元,支付截至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8981.15元、罚息190156.09元、复利5390.55元,以上合计3091324.42元,并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2021年1月21日起的利息不再计算,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复利以罚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东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东)借字第10020199914990902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山东东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本合同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于2020年7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山东东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东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3日,东营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山东东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2019(东)借字第1002019991499090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类型为还旧借新,借款用于购买钢材;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借款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80×××81账户划至借款人交易对手东营润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商银行东营新区支行账号16×××67账户内;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8%,并按下列公式换算: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即起息日)起按实际借款金额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从山东东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账号80×××81的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及其它应付款项。

2019年7月24日,东营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贷款300万元支付至东营润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银行账户内。

截至到2021年1月20日,山东东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欠付东营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86796.63元、利息8981.15元、罚息189566.31元、复利589.7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支付凭证、银行流水明细、逾期未还款查询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东营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东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营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山东东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山东东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罚息应当以欠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复利应当以欠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因此对东营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按照本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计算的罚息、复利,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21年1月21,山东东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2886796.63元、利息应为8981.15元、罚息应为189566.31元、复利589.78元。被告山东东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山东东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86796.63元,支付至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8981.15元、罚息189566.31元、复利589.78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应付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31元,减半收取15765.5元,由被告山东东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康树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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