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翁月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慧斐,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陶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
被告:袁定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健敏,男,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昌硕街道胜利东路376号。
负责人:叶枫。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凯敏,男,公司员工。
被告:鲁永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风和园21幢A楼1、2层。
负责人:邰银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翁月佳与被告陶宇、袁定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鲁永玖、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陶宇、袁定华、鲁永玖赔偿原告翁月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0491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英大保险公司各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翁月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慧斐,被告袁定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健敏、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叶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凯敏、英大保险公司负责人邰银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宇、鲁永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至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0月31日,被告鲁永玖驾驶的×××小型轿车违章停放在道路非机动车道内,被告陶宇驾驶被告袁定华所有的安S28021电动三轮车,经过违停车旁时,与行人原告翁月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翁月佳、案外人黄金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陶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鲁永玖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翁月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
五、营养费:1800元。
被告质证 六、医药费43351元:为此提供票据若干,证明其花费医药费43351元的事实;被告袁定华、人民保险公司、英大保险公司质证对数额无异议,但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6902元;本院认为,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七、鉴定费4200元:为此提供票据两份,证明其花费鉴定费4200元的事实;被告袁定华、人民保险公司、英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应由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承担。
八、交通费2000元:未举证,被告袁定华、人民保险公司、英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应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告住院地点、时间等情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袁定华、人民保险公司、英大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十、残疾赔偿金1333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982元):为此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伤者家庭情况登记表、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父母各需扶养5年,有兄弟姐妹4人,其生活在安吉城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袁定华、人民保险公司、英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户籍登记在自然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经查询,原告户籍在区域代码为“121”,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适用错误,应予更正,故认定残疾赔偿金13312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24元)。
十一、护理费1176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护理期限为60天的事实;被告袁定华、人民保险公司、英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适用“2019年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认定。
十二、误工费17500元:为此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领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150天,月工资3500元的事实;被告袁定华、人民保险公司、英大保险公司质证对误工期限未提出异议,但对劳动合同、工资领款凭证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届退休年龄,标准过高,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届退休年龄,但未满56周岁,综合其举证,其尚具劳动能力,故酌定误工费15000元。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肇事车辆安S28021电动三轮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20000元,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陶宇、鲁永玖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翁月佳受伤,被告袁定华作为车辆所有人,具有过错,三被告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医疗费3000元(另一伤者黄金连已获赔7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40000元(预留70000元给另一伤者),合计43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陶宇、袁定华、鲁永玖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予以赔偿,依据已生效判决确定被告陶宇、袁定华、鲁永玖分别承担40%、20%、40%赔偿责任,即被告陶宇、袁定华、鲁永玖应分别赔偿原告69493元、34747元、69493元。因被告袁定华、鲁永玖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其保额分别为120000元(医疗费限额3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80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主责绝对免赔率15%,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100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英大保险公司对被告袁定华、鲁永玖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34747元、69493元应予分别理赔25000元(预留其他部分给另一伤者黄金连)、678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陶宇赔偿原告翁月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94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袁定华赔偿原告翁月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47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5000元,上述责任先于被告袁定华履行;
四、被告鲁永玖赔偿原告翁月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124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67813元,上述责任先于被告鲁永玖履行;
六、驳回原告翁月佳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5元(已减半),由原告翁月佳负担40元,被告陶宇负担726元,被告袁定华负担363元,被告鲁永玖负担117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文武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魏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