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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厉声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增冬,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周,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忠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筱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忆禄,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厉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厉声全因与被上诉人何忠义、孟筱萍及原审被告厉可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厉声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何忠义、孟筱萍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厉声全作为主债务的保证人,明知借款用途,并且也可以认定为属厉声全和何琴声的共债共签行为”,系对“共债共签”的误解,厉声全和主债务人何琴声没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事实及起诉均发生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生效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强调“共债共签”原则,核心在于当事人有无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共签只是行为特征。若有,无论该意思表示是同时作出还是先后作出,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无,则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琴声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关系,厉声全与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保证关系,以及何忠义、孟筱萍与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保证关系,以上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均互相知晓,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要求厉声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完全可以要求厉声全作为共同借款人,从而形成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但本案中,厉声全与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保证合意,一审法院不应仅根据夫妻的特殊身份关系,就曲解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亦明确,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分别与何琴声成立借款关系,与厉声全成立保证关系,也知晓何琴声与厉声全为夫妻关系,这也可以视为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即使厉声全作为保证人签字,知晓也认可该笔借款,也不宜将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要求配偶保证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一审判决与已生效的(2011)金义商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相互矛盾。根据已生效的(2011)金义商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何琴声、厉声全及何忠义、孟筱萍之时,就已经明确要求何琴声作为主债务人,厉声全及何忠义、孟筱萍作为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支持了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判决何琴声承担还款责任,厉声全及何忠义、孟筱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回到本案中,何忠义、孟筱萍起诉厉声全的权利来源系其代主债务人何琴声归还借款后享有的追偿权。何忠义、孟筱萍可以选择向主债务人行使,也可以选择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行使相应份额的权利,其不应当也不能突破(2011)金义商初字第3034号判决确定的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范围。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责任基础、责任承担方式等均有区别,本案中不应将厉声全保证人的法律地位更换成主债务人。三、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亦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何忠义、孟筱萍在庭审中认可案涉借款未用于厉声全、何琴声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四、何忠义、孟筱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关于涉案款项的用途,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琴声、厉声全和何忠义、孟筱萍都非常清楚,即用于归还何绣明(何琴声的哥哥、何忠义的弟弟)在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该笔款项甚至经由孟筱萍的银行账户最终用于归还何绣明的借款,事实上,这种“以贷还贷”、规避金融监管的方式系时任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岗位的何忠义、孟筱萍参与帮忙操办的。嗣后,因实际借款人何绣明无力归还借款,何绣明与何琴声、何忠义、孟筱萍达成协议,何绣明将其所有的位于满洲里义乌商贸城的部分房产抵债给何忠义、孟筱萍,以弥补何忠义、孟筱萍作为保证人所遭受的损失,何忠义、孟筱萍已实际控制上述房产并获取租金等收益。现何忠义、孟筱萍又重复向厉声全主张权利,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何忠义、孟筱萍辩称,厉声全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厉可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何忠义、孟筱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厉声全归还何忠义、孟筱萍人民币1796024.02元及利息(其中14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96024.02元的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厉可在继承何琴声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忠义、孟筱萍系夫妻关系。厉声全、厉可系父女关系。厉声全与何琴声(已于2015年8月30日病亡)系夫妻关系。何忠义与何琴声系兄妹关系,何忠义与案外人何绣明系兄弟关系。何琴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厉声全、女儿厉可、母亲楼凤菊。2008年12月30日,何琴声在厉声全、何忠义、孟筱萍担保下,与原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江东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何琴声向原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江东支行借款260万元等内容。同日银行就将贷款汇入何琴声的账户,何琴声将该260万元转入孟筱萍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又由孟筱萍将该款转入其在原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江东支行的账户,孟筱萍将该260万元用于归还法定代表人为何绣明的义乌市神怡园艺有限公司在原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江东支行的借款。2011年9月30日,何琴声向原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江东支行归还该笔借款本金15万元。因何琴声逾期未归还银行其余借款本息,原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1)金义商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一、何琴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245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算至2011年11月10日止为806054.1元,以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厉声全、何忠义、孟筱萍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债权人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向一审法院强制申请,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金义执民字第26号。在执行过程中,债权人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与何忠义、孟筱萍于2017年10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由何忠义、孟筱萍于2018年2月28日前代偿本案的全部本金的,则解除保证人何忠义、孟筱萍的连带清偿责任。嗣后,何忠义、孟筱萍依约履行了归还本金共计1796024.02元的义务(2017年10月30日归还50万元,2017年11月30日归还90万元,2018年3月1日归还余款396024.02元)。另查明,关于何忠义、孟筱萍要求厉声全偿还涉案债务的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何忠义、孟筱萍认为涉案债务属于厉声全和何琴声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何忠义、孟筱萍要求厉可在继承何琴声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何忠义、孟筱萍认为厉可继承了何琴声的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债务是否属厉声全和何琴声夫妻共同债务;二、厉可是否已继承了何琴声的遗产。关于第一个问题,因厉声全否认涉案债务系厉声全和何琴声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诉讼原则,何忠义、孟筱萍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何忠义、孟筱萍提供证据能证明如下事实:第一,何琴声向原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江东支行借款产生于厉声全和何琴声夫妻关系期间;第二,厉声全是上述债务保证人,应该明知借款用途,并且也可以认定为属厉声全和何琴声的共债共签行为;第三,何忠义、孟筱萍作为担保人为债务人何琴声向债权人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债务1796024.02元。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1796024.02元系厉声全和何琴声夫妻共同债务,现何琴声已去世,何忠义、孟筱萍诉请要求厉声全偿还涉案债务1796024.02元及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因厉可否认曾继承了何琴声的遗产,并且声明放弃继承何琴声的遗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诉讼原则,何忠义、孟筱萍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何忠义、孟筱萍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厉可系厉声全和何琴声婚生女,未提供证据证明何琴声去世后,厉可曾继承何琴声的遗产。何忠义、孟筱萍要求厉可在已继承了何琴声的遗产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厉声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忠义、孟筱萍代偿款1796024.02元及利息(其中14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11月30日起,396024.02元的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何忠义、孟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64元,由厉声全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厉声全和何琴声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和“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作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两种情形,除此之外,共同做出口头承诺、共同做出某种行为等也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本案中,何琴声向原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江东支行借款的行为发生于厉声全和何琴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厉声全虽然仅作为保证人签字,但其事实上明知何琴声的借款行为及借款用途,结合借款当时关于夫妻债务的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的预判,认定本案债务系厉声全和何琴声夫妻共同债务并非不可;再者,根据借款合同的文意显示,厉声全同意其妻子何琴声借款,并愿意在其妻子何琴声不能偿还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结合何琴声去世后厉声全作为遗产继承人提起了(2017)浙0782民初8101号诉讼并取得生效判决的事实,一审认定本案债务系厉声全和何琴声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厉声全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64元,由上诉人厉声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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