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叶锦辉,男,1982年12月03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执行人:田春玲,女,1972年02月08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执行人:张国庆,男,1962年04月21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执行人:田燕玲,女,1970年07月14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人叶锦辉与被执行人田春玲、张国庆、田燕玲其他案由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1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田春玲、张国庆、田燕玲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叶锦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本院认为
1.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田春玲在武汉楚天激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价值200万元的股权,于2021年5月24日委托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代为向武汉楚天激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续冻结田春玲名下股权,该公司在送达回证上填写:经查田春玲不是合同注册原始股东,可能代持在他人名下。该股权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田春玲名下股权暂不宜处置。 三、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信息。 四、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债权1200000.00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田春玲、张国庆、田燕玲有继续向叶锦辉履行赔偿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晓军 审判员 刘庆生 审判员 李 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邢文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