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榆树市秀水镇恒库酒厂。
经营者:张恒库,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榆树市秀水镇秀水村*组。
委托代理人:崔显吉,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庆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榆树市。
审理经过
原告榆树市秀水镇恒库酒厂诉被告马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铁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树市秀水镇恒库酒厂经营者张恒库及委托代理人崔显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庆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酒厂,被告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酒糟,并陆续给原告出具欠据,后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18010.00元。后经原告多年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560.00元,其余货款原告放弃索要。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酒厂,被告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酒糟,并陆续给原告出具欠据,后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18010.00元。后经原告多年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560.00元,其余货款原告放弃索要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因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庆国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榆树市秀水镇恒库酒厂(经营者:张恒库)货款14560.00元。
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