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吴树国,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郭绪勇,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殿锋,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包玉书,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树国因与被申请人郭绪勇、李殿锋、包玉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内0784民初118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吴树国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调解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调解(2020)内0784民初118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只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郭绪勇的配偶左秀伟两人到庭,被申请人郭绪勇、李殿锋、包书玉均未到庭。具体理由:1。因申请人并不认识被申请人郭绪勇,是李殿锋和包书玉自愿给郭绪勇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申请人才将5万元借给郭绪勇的,申请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长期连带责任。因此,申请人在原诉讼中将其二人作为原审案件的共同被告诉至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征得双方同意后,可进行调解。因此,原审案件适用调解程序的前提是征得双方同意,方可进行;2。被申请人郭绪勇本人未到庭,也没有给左秀伟出具委托手续。左秀伟虽然是郭绪勇的配偶,但是在没有代理手续的情况下,也不能代理郭绪勇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在借款人郭绪勇未给其配偶左秀伟出具授权委托书,且原审案件共同被告李殿锋和包玉书也未到庭表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适用调解程序,程序明显违法。二、原审法院调解过程违反公平自愿原则。2018年4月,申请人通过李殿锋(担保人)和包玉书(担保人)的介绍,借给郭绪勇5万元。因郭绪勇未能按时还款申请人将其诉至原审法院,在起诉时申请人已经放弃了每月三分的利息,只要求其偿还本金。然而,原审法院法官主持调解时,在被申请人郭绪勇未表态的情况下,提出由郭绪勇偿还欠款3万元,申请人在无奈的情况下,才在原审法院的相关文书上签字,由此才有原审法院出具的调解书:被申请人放弃了2万元的本金及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只由借款人郭绪勇一人在2021年1月10日前偿还申请人本金3万元。这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愿,调解内容明显违反自愿原则。三、原审法院调解结果显失公平。申请人在有担保人的情况下,出借给郭绪勇5万元,却经调解由郭绪勇一人偿申请人还3万元,明显违反自愿原则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4月2日,原审原告吴树国借款给原审被告郭绪勇5万元,并约定于2018年10月2日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且由李殿锋、包玉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12月8日,原审原告吴树国将原审被告郭绪勇、李殿锋、包玉书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5万元。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上午10时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审原告吴树国、原审被告李殿锋、包玉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绪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秀伟未到庭。2020年12月22日下午14时20分,该案在承办法官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原审原告吴树国及原审被告郭绪勇委托代理人左秀伟到庭参加调解,调解笔录显示原审原告吴树国同意调解,且接受原审被告郭绪勇委托代理人左秀伟提出的在2021年1月10日前给付其3万元的意见,同时放弃对李殿锋、包玉书的诉讼请求,吴树国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并接收了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20)内0784民初1180号民事调解书。因此,原审案件在调解时双方自愿调解,申请人所述郭绪勇委托左秀伟代理的委托书也在卷中,调解程序合法;调解中原审原告吴树国自愿放弃部分权益,并不违反公平自愿原则。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原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
综上所述,吴树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吴树国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