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百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李亚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北京路民生财富广场13.14。

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

负责人:聂尚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昊,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牛百顺与被告李亚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百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李亚晓、被告沧州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被告北京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百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512.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检查费121381.0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28=1400元;

三、营养费20×90=1800元;

四、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600元;

五、误工费77.26×180=13906.8元;

六、护理费241.84×118+171.95×28=33351.72元;

七、就医交通费20×28+300=860元;

八、残疾赔偿金35738×5×10%=17869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十、电动三轮车损失4200元。

以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要求被告方承担60%。认可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李亚晓垫付42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亚晓辩称,我实际为原告垫付42560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同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沧州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请求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同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北京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且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故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当属机动车范畴,本案在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责任后,应按照50%的比例进行责任划分。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请法院酌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期建议按三期标准折中计算。鉴定检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年龄80余岁,已经不具备劳动能力,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护理人,且未提供护理人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对护理人的收入减少存疑,请求法院按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胫腓骨骨折a)胫骨骨折: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远超三期标准,建议折中计算,因未明确需要双人护理,建议一人护理。交通费建议每日20元计算住院期间,由法院酌定。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我公司建议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请求法院酌定。电动三轮车仅仅提供收据,不认可其法律效力,且原告三轮车一直在停车场存放,未经我司定损,无法明确其实际损失。对其他证据和损失计算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07时40分许,被告李亚晓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牛百顺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牛百顺受伤。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原告牛百顺与被告李亚晓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枕骨缝离断骨折,颅底骨折等。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转院至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等,住院期间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长期医嘱载明“陪护2人”。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两周后门诊复查,患肢何时可负重行走谨遵医嘱。原告共计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21381.04元(其中由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李亚晓垫付42560元)。原告由牛立庄、牛振家护理。牛振家系任丘市永辉加油站法定代表人。牛立庄系任丘市新丹利建材经销处经营者。

另查明,任丘法医鉴定中心受任丘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委托,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牛百顺之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原告方支付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

再查明,被告李亚晓驾驶的冀J×××××车在被告沧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任丘市永辉加油站营业执照、任丘市新丹利建材经销处营业执照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牛百顺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与被告李亚晓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的50%,由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李亚晓予以赔偿。

本院根据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三期规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121381.0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告方无异议);

三、营养费150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期参照三期规范酌定75天);

四、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600元;

五、误工费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79周岁,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仍有劳动能力,且通过劳作获得收入,故对于误工费不予支持);

六、护理费16788.23元(根据医嘱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护理费参照2019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均收入56738元计算;护理期参照三期规范酌定80天);

七、就医交通费56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28天);

八、残疾赔偿金17869元(被告方无异议);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十、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

上述第一至三项损失共计124281.04元,首先由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14281.04元,由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0%即57140.52元。

上述第四至十项损失共计41817.23元,由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扣除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1817.23元;扣除被告李亚晓垫付的42560元,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4580.52元,并向被告李亚晓支付垫付款425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百顺交通事故损失41817.2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百顺交通事故损失14580.52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亚晓垫付款42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原告牛百顺负担560元,由被告李亚晓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需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交费完毕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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