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日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西藏阿里地区某建筑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材料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塔县鼎新镇友好村,公民身份证号码62*****************。案发前在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日土县某公司工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日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监视居住,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现住日土县退休**。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日土县人民检察院以日检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日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平、李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西藏自治区日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3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藏F****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9国道从西藏阿里地区狮泉河镇出发,驶向阿里地区日土县方向,行驶至219国道3549-34米处,因超速行驶,与违规停放在右侧路旁的故障三轮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导致车辆失灵冲下路基并撞向土堆,造成乘车人孔某当场死亡,藏F****7轻型普通货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后积极救助伤者,在现场等待交警和救援人员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日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如下:
一、书证:1.犯罪嫌疑人正侧面照、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本人与户籍信息相符,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基本信息,证明死者姓名、性别、年龄等;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一般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终止侦查决定书,证明侦察机关受案、立案、破案经过;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过程中存在自首情节;5.扣押笔录,证明侦察机关扣押涉案财物及数量;6.呼吸式酒精检测记录,证明被告人不存在酒后驾驶行为;7.机动车信息、驾驶员信息结果查询,证明事故车辆详细信息及此事故车辆驾驶员为被告人刘某的详细信息;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9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20年9月26日由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二、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证言,证实自己的三轮拖拉机也存在违规行为;2.证人欧某证言,证实三轮拖拉机发生故障位置及发生故障后停放位置;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事故发生时对车速的判断以及事故发生后采取措施情况,认罪认罚和悔罪表现。
四、鉴定意见: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中正车鉴定〔2020〕车鉴定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阿里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受害人孔庆军死亡系颅脑损伤所致。
五、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事故地点、时间、地面痕迹、事故车辆位置以及地面物品痕迹。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侦察机关现场勘查全部过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保持安全车速和距离,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20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