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明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灿灿,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岑俊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明成与被告岑俊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灿灿,被告岑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明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岑俊龙赔偿吴明成损失1183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岑俊龙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8日,吴明成与岑俊龙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总投资20万元合伙在和平路××楼××号开设美容美发店,并约定禁止投资人参与经营与本合作竞争的业务及投资人不得从事损害本门店利益的活动,岑俊龙于2020年9月2日自动离开,并在该合伙门店附近开设《森木造型》美容美发店,并利用合伙门店员工盗取该店的客户资料,并告知客户该合伙门店干不成了,邀请客户去自己新开的门店办理会员等行为,造成合伙门店损失。吴明成与岑俊龙多次协商解决此事无果,吴明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岑俊龙辩称,1.岑俊龙不构成违约。岑俊龙于2019年6月28日与吴明成签订《投资协议》,由于吴明成不履行协议约定,岑俊龙于2020年7月5日提出解除合同,吴明成应允。按照协议第二条第四项的约定:投资合作期限于门店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一致。按照美发行业约定俗成的行规为一年,且吴明成当时口头承诺也是一年,从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5日,岑俊龙提出解除合同,已经一年有余。岑俊龙于2020年9月1日正式离开美发店,已经做到了告知义务,给了吴明成充足的时间。吴明成也与岑俊龙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故吴明成不构成违约,岑俊龙提出的一切经济损失与岑俊龙无关,其提出的赔偿理由于法无据。2.岑俊龙不违反行业禁止行为。岑俊龙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并没有在其他美发店做过一个业务,也没有自己开店做过业务,没有以投资人名义做过个人业务。岑俊龙现在所做的,都是在合作协议解除后的合法行为,与吴明成无关。在合作协议期限内,岑俊龙并没有损害美发店的一切利益。吴明成提出的损失,应当由吴明成自己承担。3.合作协议的解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虽然岑俊龙没有解除协议书,但是吴明成有。既然合作协议解除时,吴明成没有任何异议,那么岑俊龙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纠纷。吴明成提出的损失于法无据,解除协议后,其自己经营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8日,吴明成(乙方)与岑俊龙(甲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甲方愿以现金出资方式投入以乙方名义设立的美容(美发)店,门店地址位于和平路××楼××号,门店名称以工商部门最终核定名称为准。协议第二条约定:门店总投资额20万元整,甲方以现金方式出资3万元,投资比例30%,多余部分为配送,甲方的出资于2019年6月28日前缴齐全部出资额,投资合作期限与门店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一致。第三条约定:乙方负责门店的经营管理及财务管理。第四条约定:甲方按照在该店的投资比例分红,为了便于账务核算,分红方式为隔月分红。第五条约定:如门店发生歇业、停业、注销等事由,各投资人按持股比例享有该门店的财产处分权利和承担门店经营期间的亏损。第六条约定:如甲方提出退出投资,需得到乙方的认可,并由乙方处理相关投资退出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评估与核算、退货合同签订等)。第十条约定:未经双方同意,禁止任何人私自以投资人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门店所有,造成的损失按实际损失对门店进行赔偿;禁止投资人参与经营与本合作竞争的业务;投资人不得从事损害本门店利益的活动。第十一条约定:1、甲乙双方的投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双方同意在门店的有效存续期间,各投资人不得退出,否则应赔偿其他投资人因退出造成的损失;2、投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退出投资:①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③个人丧失偿债能力;④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门店中的全部财产份额;以上情形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出投资生效日。2019年10月1日,吴明成与案外人彭彦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吴明成租赁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房屋,租期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共计12个月,月租金16500元。2020年9月7日,吴明成支付租金16500元。2020年10月11日,吴明成支付租金16500元。2020年11月5日,吴明成支付租金8000元。2020年9月30日,平顶山市新华区木森美发店成立,经营者为岑俊龙,经营范围为美发服务,注册地址为平顶山市新华区和平路南基泰城商住楼205-1号,该店于2020年11月5日注销。根据吴明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9月1日,岑俊龙问吴明成索要工资时表示“我不会让客人去退卡的,卡都消得差不多了”。2020年9月2日,岑俊龙向客户告知其更换工作环境,如有需要与其联系。
另,吴明成提供日记账单10份、手写制作的财务报表10份、手写制作的支出表10份、手写制作的工资台账10份,欲证明岑俊龙与吴明成合伙经营的店铺自2020年5月起至2020年11月至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其中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亏损46514元,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亏损66343.1元。吴明成提供合伙门店会员卡资料总统计表一份,欲证明合伙门店的会员卡账面尚有26939元需要退费。吴明成提供合伙门店会员个人资料统计表一份,欲证明统计表中的30名会员因岑俊龙原因在合伙门店办理消卡、退卡,岑俊龙需要就其获利赔偿吴明成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明成与岑俊龙签订《投资协议书》实际是个人合伙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吴明成与岑俊龙之间形成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吴明成要求岑俊龙向其赔偿损失,实际是要求岑俊龙对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和岑俊龙违反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的行为承担责任,故首先应当对二人在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在债权债务明确即查清楚合伙期间的合伙支出、合伙收入的情况下,才能确认其二人的债务分担或者利润分配。但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所出示的证据来看,均不能查明二人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情况,亦无法查明岑俊龙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给合伙店铺带来的损失及岑俊龙因此获得的利益。吴明成提供的日记账单仅能证明合伙店铺每月的总收入。对于合伙期间的支出,吴明成提供了财务报表、支出表、工资台账等证据,岑俊龙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持异议,质证称店铺财务和前台工作人员均为吴明成亲属。吴明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手写制作,无相关人员签名确认,支出表背后未附支出票据,工资台账亦无领取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吴明成提供的合伙门店会员个人资料统计表,仅能证明会员在合伙门店的消费情况,无法证明合伙门店因岑俊龙的行为遭受的损失及岑俊龙因此获得的利益。综上所述,吴明成要求岑俊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吴明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7元由吴明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