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该单位职员。 被告:杨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2.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利息,截止到2019年3月6日共计3001.32元。正常利息: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6日,贷生产资料款30000元,按月利率8.3375‰计息,利息为3001.32元;逾期利息:2019年3月7日至还款日,按同期利率上浮50%计息另行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6日,借款人杨某与原告下属单位横道河子支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一笔,贷耕牛款30000元,月利率8.3375‰,借款于2019年3月6日到期,2019年3月7日以后按同期利率上浮50%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以没钱为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鉴于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杨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农商银行所属的横道河子支行与杨某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某向农商银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上浮130%,即年利率10.00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8年3月6日,农商银行向杨某发放了信用借款30000元。截止至2019年3月6日,杨某欠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051.52元(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6日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杨某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杨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农商银行要求杨某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经计算,截止至2019年3月6日的借款利息为3051.52元,农商银行自愿按3001.32元主张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 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001.32元(截止至2019年3月6日的利息),2019年3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10.005%上浮50%给付时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宇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云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