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德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安徽云君积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洋,安徽云君积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旭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邹德仁诉被告王旭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德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洋,被告王旭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德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92328元、利息167386.24元(本息合计2259714.24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2020年5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原告欲投资承接淮南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南新区台湾城项目土石方工程,便授权被告通过隐名代理的方式由其和淮南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与周伟协商,将工程分包给周伟。原告又让被告以其名义与周伟签订土方分包合同,后期周伟的工程款均由原告支付。工程结束后,淮南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只得以被告名义提起仲裁,仲裁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淮南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4084672.5元,已付50万元,尚欠3584672.5元。后淮南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调解书,原告又以被告名义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从法院收到了全部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除被告付给周伟的1992344.5元款项外,剩余2092328元(4084672.5元-1992344.5元)全部应该转交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旭东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邹德仁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德仁系本区三和镇土楼村民委员会主任,其在职期间的2015年,联系与淮南嘉华山南新区台湾城项目土石方工程,碍于其身份无法签订具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便向嘉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王旭东全权代理其与淮南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签订具体合同。
2015年6月18日,被告王旭东与嘉华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合同价款等事项。10月8日,被告王旭东将该工程转包周伟。
涉案工程施工结束后,王旭东与嘉华公司因结算工程款发生纠纷,后被告王旭东于2018年向淮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调解,涉案工程款总额为4084672.5元,扣除嘉华公司已付工程款50万元,还应付王旭东剩余工程款3584672.5元,及仲裁费35763元。
仲裁文书生效后,嘉华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王旭东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从嘉华公司账户内扣划2444000元。2019年元月17日,被告王旭东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转款,申请书内容为: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院在执行王旭东与嘉华公司仲裁一案中扣划嘉华公司人民币2444000元,扣除执行费38426元,余额为2405574元,加上嘉华公司后期转账款410839元,合计2816413元。特申请贵院将2816413元转入申请人王旭东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王旭东与嘉华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余款410839元,由嘉华公司于1月29日前支付,本案执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王旭东将涉案工程分包案外人周伟,其施工工程量为181541立方,14.5元每立方,合同总价款为26232344.5元,周伟施工期间,原告邹德仁向周伟支付工程款64万元,其他工程款由被告王旭东向周伟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邹德仁因其村干部职务,不便参与市场经营,委托被告王旭东与其联系的嘉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王旭东受原告邹德仁委托,实施了工程分包、工程款结算等事务,其身份属于受托人,产生的法律事实由原告邹德仁承受。
涉案工程因发生纠纷,经淮南仲裁委员会及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扣除嘉华公司已付工程款50万元,余款已由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由于被告王旭东仅为受托人,该款项应当属于原告邹德仁所有,现原告邹德仁主张该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仲裁调解书确认,涉案工程款总额为4084672.5元,因该工程分包案外人周伟,通过被告王旭东与周伟签订的合同中工程价款的约定,被告周伟应得工程款为26232344.5元,周伟施工期间,原告邹德仁向周伟支付了工程款64万元,即由被告王旭东应向周伟支付的工程款为1992344.5元。被告王旭东在获取上述总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给周伟的款项,余款2092328元(4084672.5元-1992344.5元)应当返还原告邹德仁。
由于原告邹德仁与被告王旭东之间的委托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的违约责任,且均属于无建设资质的个人,主合同及分包合同违反因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均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故对于原告邹德仁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邹德仁工程款2092328元。
二、驳回原告邹德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78元,由原告负担1741元,被告负担23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