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瑞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被告:廖剑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宋瑞仁与被告廖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瑞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瑞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6日起按4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天,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息5分,并有证明人唐方红签字见证。在支付六个月利息后,被告便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廖剑锋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于2019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息5分,并有证明人唐方红签字见证的事实。被告廖剑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力。本院认为,原告宋瑞仁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立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予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调整。被告支付了原告6个月的利息,现原告放弃2021年5月16日之前的利息,并主张从2021年5月16日起按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放弃部分利息请求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6日起至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廖剑锋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瑞仁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21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剑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新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柳贤鸿 书 记 员 张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