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义县九道岭镇连刚化肥经销处,住所地义县九道岭镇罗家屯村。
经营者孙连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义县。
被告冷成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
原告义县九道岭镇连刚化肥经销处与被告冷成明买卖合同
审理经过
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县九道岭镇连刚化肥经销处的投资人孙连刚、被告冷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义县九道岭镇连刚化肥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货款人民币83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6月份先后多次在我商店赊购化肥、农药等,下欠货款人民币8380元,拒不偿还下欠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冷成明辩称,原告主张我拖欠他货款8380元属实,暂时给不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饲料、化肥、农药零售。2020年的某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拌圣牌农药52瓶,1560元,封必净牌农药32瓶,1440元,封又杀牌农药5瓶,200元;2020年6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尿素50袋,每袋95元,4750元,后又购买尿素10袋,950元;2020年6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尿素8袋,每袋95元,760元,香附子净牌农药100袋,每袋10元,1000元,包收牌农药1瓶,50元;大约2020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料槽3个,每个90元,270元;上述共计10980元。2021年大年前,被告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货款2600元,尚欠8380元。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自制账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自制账页,被告对拖欠货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认定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出卖人,被告系买受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出卖了化肥、农药等,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838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冷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义县九道岭镇连刚化肥经销处货款83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冷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