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鹏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明,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陆根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鹏飞与被告陆根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根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渔货款6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日,被告找原告购买渔货,原告共计给被告发走两车渔货。第一车渔货款已支付完毕,第二车渔货已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61000元(详见2020年7月7日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货款,被告始终未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陆根宝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渔货,并要求原告发货至指定地点。原告已将第一车渔货发货至指定地点,被告已将渔货款支付完毕。2020年7月3日,被告要求原告发货至卫建锋工厂处,并于当天预付原告部分渔货款2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将渔货运送至卫建锋处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卫建锋于2020年7月5日支付被告渔货款50000元。202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电话通话,被告认可欠付原告61000元,并称周转一下,一、两天后支付原告。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及转账截图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证实被告欠其渔货款61000元,提交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及转账截图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根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61000元渔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陆根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鹏飞渔货款61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保全费630元,由被告陆根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