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王海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六村XXX号XXX室。

申请执行人:刘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王海云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2021)沪0107执异54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普陀法院在执行刘珍与王海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出具(2020)沪0107执4939号结案通知书。刘珍不服,向普陀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上述结案通知书,继续执行,并要求王海云支付迟延履行金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相同)。

一审法院查明

普陀法院查明,刘珍于2020年10月14日依据该院作出的(2020)沪0107民初10770号民事调解协议主文:“被告王海云于2020年9月30日前拆除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六村XXX号XXX室天井内公共下水管道窨井处的封闭物,恢复103室天井内公共下水管道窨井原状”的内容,向该院申请执行,要求王海云履行义务。普陀法院以(2020)沪0107执4939号立案后,向王海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立即拆除上述封闭物并恢复原状。2020年12月3日,普陀法院到执行现场勘验王海云的履行情况。2021年1月21日,普陀法院要求中山物业宜洛馨苑管理室就协助执行拆除下水管道窨井封闭物及恢复原状给出施工方案和工程报价。同年3月1日,普陀法院作出王海云向刘珍支付迟延履行金3,000元的执行裁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同年4月1日,普陀法院到执行现场再次查勘王海云的履行情况,并拍摄现场视频及照片。次日,普陀法院作出结案通知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载明:“……被执行人王海云已依照生效民事调解书所载内容履行,承办人已到现场核实履行情况,并录制现场视频为证”。

本案审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如下事实:1、王海云确认未缴纳迟延履行金3,000元;2、刘珍认为窨井位置应在落水管右前方约一米,该处封闭物未拆除,且下水道封闭物未全部拆除,王海云认为窨井位置在落水管下方,已经拆除窨井封闭物;3、经双方当事人观看现场视频确认,王海云履行义务现状为其家中天井内沿基墙往右约1/2的明沟封闭物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普陀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海云是否按(2020)沪0107民初10770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履行了义务。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主文,王海云应履行拆除本市普陀区宜川六村XXX号XXX室天井范围内所有公共下水管道及窨井封闭物并恢复原状的义务。结合王海云目前履行义务的现状,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普陀法院在案涉公共下水管道封闭物仅拆除约1/2,未全部拆除,且双方当事人对窨井位置及下水道恢复原状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对公共下水道及窨井原状进行查明,即作出认定“被执行人王海云已依照生效民事调解书所载内容履行”的结案通知缺乏事实依据,刘珍对此所提异议请求成立。普陀法院在王海云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作出其应向刘珍支付迟延履行金3,000元的执行裁定,该裁定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该裁定系对王海云拒不履行义务的惩罚性措施,以弥补刘珍的损失,故也是执行标的的一部分。刘珍据此主张相关权利并无不当,普陀法院对其相关异议请求亦予以支持。故普陀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裁定刘珍的异议成立,撤销该院(2020)沪0107执4939号结案通知书。

请求情况

王海云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咨询物业公司后,自2020年9月5日起即找工人进行施工。同月25日,刘珍及物业公司认为需进一步挖深挖大,王海云又找工人施工。至2021年3月29日,王海云共计已支付施工费用4000余元。期间,王海云一直积极与普陀法院、物业公司和刘珍沟通,施工结果得到多方确认,普陀法院据此才出具结案通知书。由此可见,王海云未有意拖延,不应支付迟延履行金3,000元。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是老小区,刘珍家的下水道堵塞是由于下水道老化造成,与王海云无关,王海云已履行了恢复原样的义务,并按照执行法官的要求多挖了1/2沟。故王海云申请撤销普陀法院(2021)沪0107执异54号异议裁定及要求王海云支付迟延履行金3,000元的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普陀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普陀法院(2020)沪0107执4939号执行案的执行标的为拆除涉案房屋天井范围内所有公共下水管道及窨井封闭物并恢复原状的行为义务。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王海云并未拆除上述公共下水管道的全部封闭物,且双方当事人对于窨井的位置等问题均存在争议。普陀法院在执行中,未对上述问题予以查明,即以王海云已履行完毕为由出具结案通知书不当,应予纠正。王海云未按生效民事调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行为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金。综上,王海云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普陀法院所作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海云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执异5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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