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星辰(系刘丽继父),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被告:郑立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丽与被告郑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星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立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整及占用资金利息700元(4,000元*5%*35个月=700元),合计4,700元,并支付本金全部清偿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附微信转账记录),并约定3日内归还。此款到
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立国向刘丽借款,2019年4月26日刘丽通过微信转账转给郑立国4,000元,经刘丽索要,郑立国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立国向刘丽借款4,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有刘丽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及索要记录为证证实,故刘丽请求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未约定利息及给付期限,也未提供索要时间的证据,故应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立国偿还原告刘丽借款本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立国自2021年7月1日起按本金4,000元、按银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LPR3.85%给付原告刘丽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郑立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